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籍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天水金舆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八建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金舆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上诉人甘肃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金舆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驳回甘肃八建公司要求天水金舆来公司对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完全以甘肃八建公司陈述而草率、孤立以至于显失公正的基础上错误判决。 甘肃八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水金舆来公司应承担本案履约保证金支付的连带清偿责任。 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 甘肃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甘肃八建公司与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2.判令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向甘肃八建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3.4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并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甘肃八建公司与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天水金舆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天水市秦州区***花鸟鱼虫综合市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甘肃八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以规划局及建设主管部门最终审定的施工图纸和双方造价人员核对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一期全部施工面积建筑施工的土建部分约3万平方米(不含电力建设部分);具体进场时间以天水金舆来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工期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单体工程120个日历天(工期待施工蓝图出来后依据实际而定);由甘肃八建公司向天水金舆来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天水金舆来公司委托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收取该款项,签订施工协议后缴纳50万元,待天水金舆来公司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并具备进场条件后缴清剩余100万元。退还保证金时间为第一栋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一周内全额退还。协议经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天水金舆来公司的签字系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签。2018年6月6日,甘肃八建公司依约向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向甘肃八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甘肃八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天水金舆来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甘肃八建公司施工,为此甘肃八建公司与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协商退还已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退还案涉50万元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上天水金舆来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编号为6205000018118,与2018年11月21日其公章变更前的编号一致;甘肃八建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天水金舆来公司委托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代收取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工程发包给甘肃八建公司,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对甘肃八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水金舆来公司提出其对于案涉工程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中天水金舆来公司加盖了公章,公章是企业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其对于公司公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水金舆来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甘肃八建公司陈述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四五个月后,发现工程已经由新的施工单位进场,于是联系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甘肃八建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即2018年10月起,而甘肃八建公司在2021年9月8日就向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明确主张过权利,要求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于天水金舆来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甘肃八建公司诉请要求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水金舆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给甘肃八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甘肃八建公司要求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八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更为适宜。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二、天水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三、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水金舆来公司应否承担案涉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甘肃八建公司与天水金舆来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甘肃八建公司并未实际承建工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依法解除。对于由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收取的甘肃八建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据案涉承包意向协议约定及天水金舆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2018年6月5日证明,该款系天水金舆来公司委托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代收,故应由天水金舆来公司在案涉协议解除后向甘肃八建公司退还。天水金舆来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案涉项目不知情,且未收到履约保证金,但其在一、二审中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及确认款项收取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无合理解释,亦无相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天水金舆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处天水金舆来公司对案涉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与天水中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水金舆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天水金舆来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天水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昊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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