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下曲湾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上诉人甘肃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以上诉人提供供货单据复印件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后,经购货单位指定接收人验收合格并签字后,出具相应的验收证明及收货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依据。购货单位每月1日至次月30日为一个统计月。供货单位须将当月内所供货物的验收签字清单(供货单位存根联)汇总后向购货单位指定人员提交对帐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供货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3%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销货清单照片的复印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庭审中明确对该份复印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其供货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原件,若未提供原件,法院应综合考虑对复印件的效力,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复印件应释明提供证据一方需要提供原件佐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且法官释明要求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结算依据原件,故对结算依据复印件不应认定。2.一审认定***为甘肃八建公司员工错误。***不是甘肃八建公司员工,如果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的工资单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定***能代表上诉人签字,将会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必须纠正。且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自述***是安顺公司的人,违反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庭上证言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证言有偏差,采纳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录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证人***提问,***称“拉了24个支架,2020年春天拉到奥特莱斯小镇,到了之后找不到地方,就联系**给的电话的一个人,这个人他也不认识,看到了挂有甘肃八建的项目门头,但那个人说,不要从那进,要往西边走,把他指挥到一个后面的小路,小路上有个小门,小门上没有任何标识,他进去之后,进场时没有门卫,有个人接他,货物卸了之后,**没有给他送货的单子,那个人也没有出具任何东西,他就给**打电话,**说拉到就可以走了,他就走了”。上诉人问证人拉给谁了,证人说他不认识,不认识怎么确定是八建的工地,证人说不知道,想不起来了。一审法院推测***联系的人是上诉人的库管员,库管员是***,接的人是***,工地是上诉人的,***见到的是***。作为本案关键事实,不能靠推测来确定,***和***没有唯一性的必然联系,供货工地与上诉人工地没有唯一性的必然联系,***和库管员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对证言进行了选择,不能反映***的证言,应重新认定。2.***作证程序违法,所谓的电话录音缺乏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以视频方式连线,实际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微信视频,但微信视频也未接通,故***身份无法确定。微信联系人的名称可以随时更改,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微信视频连接人是***。上诉人不认识***,也不认可其是甘肃八建公司的员工,不能仅凭劳务费代发的工资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对***证言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至公司答辩称,一、对甘肃八建公司上诉提到的关键证据销货清单的认定,是一审法院结合***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的,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于销货清单及对账单形式进行过约定,但不能因为销货单形式不符合双方约定就否认事实的发生。***至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而该销货清单中的货物无论是价款还是数量,均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价款和数量一致。***至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也与合同及购销单的数额相同,发票由**签收。当时该公司委托的送货人员***也出庭作证,证实其将货拉到了该工地并交给了库管员。销货单上签字的***也通过现场电话联系的方式当庭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拨通的是***的手机而非微信,且手机号也已记录在案。事后甘肃八建公司向***至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全面履行。***至公司提供的销货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并非孤证。二、***的证人身份问题及证言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1.对于***身份问题,一审法院以***的证言来认定其是“奥特莱斯小镇”项目工地上的库管员,故***至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甘肃八建公司接受货物。本案中,仅是从证据分析***的行为构成甘肃八建公司的代理人而已,并非确认***与甘肃八建公司的劳务关系。2.对于***证言效力问题,如前所述,销货单上签字的***是一审开庭时,通过现场电话联系的方式,由一审法院对其身份进行了确认。***明确表示,是其领导不愿意让其出庭作证,且其本人也在上班无法亲自出庭,但对基本事实,电话中均已陈述且由法庭记录在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进行作证,故***的证人身份及证言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于该事实认定清楚。三、甘肃八建公司对于***至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否认但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八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38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3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至公司与甘肃八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甘肃八建公司因其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天水奥特莱斯国际小镇一期(A2)”项目向***至公司购置建筑材料,包括二级、三级配电箱共24台,总金额103878元。2021年1月15日,***至公司先将记载有货品名及总金额的销货清单一式三联全部交给甘肃八建公司上述项目工地库管员***,后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输至该工地,***接收货物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拍照发送给***至公司,***至公司此后亦未收回销货清单存根联及记账联。同日***至公司开具总额为103878元的发票一张,但甘肃八建公司仅于2021年2月8日向***至公司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审理中,***至公司申请货运司机***出庭作证,***称:2021年春,***至公司的**(即本案中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让我运输24台配电箱到“奥特莱斯小镇”项目工地,并且给了我该工地库管员的电话,我将货物运输到了该工地附近后,***询问了工地具体位置,又打电话联系了库管员,库管员在工地门口接上了我,我确认是他之后,就将车开进工地并进行了卸货,卸货后,我询问***至公司的**是否需要对方签单,**说让我走就可以了,之后的事情她再联系对方,我就走了。此外***至公司还申请***出庭作证,但***表示不愿意出庭,***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当庭电话联系并询问***,***称:我2019年后半年开始就到“奥特莱斯小镇”项目工地当库管员了,甘肃八建公司给我们这十几个管理人员发工资,至于我收到货物的数量,清单上我签字收到了多少就代表实际收到了多少,货物也运输到了“奥特莱斯小镇”项目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买卖配电箱事宜,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至公司是否交付了货物、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甘肃八建公司是否拖欠货款。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03878元,***至公司出具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等均与合同约定一致;2.***至公司申请货运司机***出庭作证,结合销货清单、***至公司与***的通话录音、***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至公司已经按约将货物运输至甘肃八建公司项目工地并卸货、甘肃八建公司库管员***接收货物且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拍照发给***至公司的事实;3.***至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库管员***接收货物并签字,双方交接货物的品名、数量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故***至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甘肃八建公司接收货物,虽然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验收证明、收货单等书面材料,履约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不严格等情形,但结合全案案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于收到货物的确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通常的商业经营习惯;4.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具体、明确,系固定价103878元,在***至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甘肃八建公司库管员签字确认收货的情况下,没有重复结算的必要,故可认定双方合同价款即为103878元,***至公司已经出具了金额为103878元的发票,但甘肃八建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甘肃八建公司以未收到货物抗辩,但对于支付货款2万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至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甘肃八建公司尚欠货款83878元等事实。关于***至公司主张甘肃八建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甘肃八建公司拖欠货款83878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实为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至公司主张按甘肃八建公司2021年2月8日付款2万元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计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予以说明。***至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将销货清单三联全部交与收货人,货物交付后又不收回存根联及记账联,致使双方就此关键问题产生争议,***至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于履约过程不能作出详细、完整的陈述,甚至自述双方没有签过合同,而该陈述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至公司不仅是给自己增加了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给本案的事实认定造成较大难度。故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至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甘肃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至公司货款8387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货款83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至公司要求甘肃八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38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甘肃八建公司认可***至公司向其奥特莱斯工地供应了配电箱等货物,其也向***至公司支付过2万元货款,仅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对***至公司供货的数额和价款无法确认,故不应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甘肃八建公司对***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03878元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完整,对***的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至公司也是以上述证据证明***至公司向其奥特莱斯工地供应了配电箱货物及数额的事实,与甘肃八建公司认可***至公司向其奥特莱斯工地确实供应了配电箱的自认一致。其次,甘肃八建公司明确已收到货的情况下,法庭要求甘肃八建公司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清点从而确认已收到货物的数量,但甘肃八建公司依然表示无法确认,需要对方提供销货清单与甘肃八建公司库管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无疑加重***至公司的举证责任,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再结合双方签订的103878元的货物采购合同以及***至公司向甘肃八建公司开具的10387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至公司供货数额为103878元并无不当,甘肃八建公司已经支付2万元,故***至公司要求甘肃八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3878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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