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积区桥南***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居建材城。
经营者:**棍,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麦积区桥南***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30日对账时未扣减向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材料款7858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购销过程中,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供货,被上诉人采用滚动方式陆续结账,在对账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具体是哪个项目的,上诉人并没有具体分开,且上诉人于2018年就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材料,到2020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再无必要对相关销售的单据进行刻意的保存。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复印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供应价值302899.5元的建筑材料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金额。且经过两年的供货和陆续结算后进行的对账,是双方对之前账务的核算。同时,在对账后经过了近一年的时间,上诉人才起诉至法院,在达成调解协议前被上诉人是又一次对双方账务进行了核实并确认的前提下才达成的调解协议,麦积区法院2021年10月22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并履行完毕。直到2023年3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多支付了78580元材料款,并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对78580元双重受偿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收到78580元构成不当得利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账务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即: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债务纠纷又作出(2023)甘05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属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原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当启动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陇西县桥南家具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和秦州区中梁镇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供应材料,累计供应材料价款为302899.5元,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78580元,上诉人均出具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应分三次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由于财务人员在对账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原因漏掉了2020年1月23日的付款,因此才形成了(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又进行了再次履行。上诉人因该笔款已经构成了重复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国有资产的损失是基于上诉人重复收取78580元,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3日已经履行了该笔债务,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或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产生了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我国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非法律或法定程序将同一笔债务进行二次确认的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向上诉人主张退款,上诉人一直以财务人员变动为由推脱,导致被上诉人错过了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或当事人另案起诉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应当得到支持。
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超付的材料款78580元及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373.15元,2022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8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开始从被告处采购建筑材料。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0967)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所属的陇西县桥南家居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9月9日,原、被告补签《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0393)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所属的秦州区中梁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7标段)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供货后于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31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备注栏均记载项目名称为陇西县桥南家居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8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备注栏均记载项目名称为秦州区中梁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七标段)。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580元的收款收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材料款7858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材料款228580元。
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99.5元,其中陇西工地74319.5元,中梁工地78580元。2021年9月,***经销部以八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八建公司支付该货款等。诉讼期间,八建公司、***经销部及案外人陇西恒昇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达成抵账协议,约定八建公司将陇西恒昇综合物流有限公司陇西县桥南家居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的应收工程款,抵付该案中八建公司应付***经销部的材料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4327元。上述抵账达成后,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八建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5289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65.5元及案件受理费1862元,共计164327元。故法院(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再不涉及执行事项。后原告查账发现,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78580元,在2020年11月30日对账时未扣减而计入欠付货款金额,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78580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的78580元材料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由此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累计应付被告材料款总金额为302899.5元,提交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电子回执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材料款228580元,未付款应为74319.5元。法院(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欠款金额为152899.5元,而原告已累计付款228580元,尚欠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14479.5元,与实际应付材料款总额302899.5元相差78580元。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中梁工地欠付7858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78580元。故原告主张在对账单形成时因其公司工作人员过失未将该78580元从应付材料款中扣减的事实,既有证据佐证亦有合理解释,法院予以认定。该78580元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受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基于该78580元已双重受偿,被告获利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作为取得利益人,负有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材料款78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占有原告78580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本案纠纷系原告过错造成。原告作为买受人,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向被告多给付货款的结果,被告并无过错或故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麦积区桥南***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78580元;二、驳回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4元,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元,由麦积区桥南***建材经销部负担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证据交换。被上诉人八建公司二审中提交上诉人***经销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陇西项目销货清单8张,供应金额为124319.5元,中梁项目的销货清单12张,供应金额为178580元,合计302899.5元,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发生了两个项目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已经依据上诉人的销货清单和双方对账金额全部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中梁项目货款的情形。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货清单均在2018年发生,该清单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总金额;因为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就是依据双方销货清单核算后出具的对账数额。该销货清单与对账单的数额不符,所以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明不了销售货物总金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总金额应当以对账单数字为准,对账金额是双方进行财物往来结算后确认的数字,而且该对账单是双方签字认可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八建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八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两张以及***经销部向八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78580元,124319.5元,可以证实双方就秦州区中梁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与陇西县桥南家居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供货总金额为302899.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八建公司与***经销部就秦州区中梁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与陇西县桥南家居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供货总金额为302899.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99.5元,其中陇西工地74319.5元,中梁工地78580元。”该部分认定事实中存在笔误,应当为“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八建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原告八建公司尚欠被告***经销部货款152899.5元,其中陇西工地74319.5元,中梁工地7858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被上诉人78580元,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经销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被上诉人7858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经销部与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就八建公司承建的秦州区中梁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与陇西县桥南家居建材城二期扩建项目形成供货合同,由***经销部向八建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从八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经销部向八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货清单确定双方以上两个项目的供货总金额为302899.5元。上诉人***经销部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反应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合同、供货凭证或其他有效凭证,对其该项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八建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2日分三笔分别向***经营部通过银行转款支付5万元、10万元、78580元,共计228580元。后经八建公司与***经销部对账,原告八建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原告八建公司尚欠被告***经销部货款152899.5元。2021年9月,***经销部起诉八建公司,要求八建公司支付该货款,诉讼期间经过调解,法院作出(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八建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经销部货款15289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65.5元,及案件受理费1862元,共计164327元。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八建公司主张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导致将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经销部的78580元在双方对账时未计算在内,由此造成***经销部重复收款,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八建公司欠付***经销部货款的具体数额系经过双方对账后确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销部起诉八建公司索要货款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进而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经销部取得货款系基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要件。因此,八建公司主张***经销部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确实存在重复收款的情形,但双方关于供货款的支付,系经过双方对账并由法院调解书确认,本案八建公司所诉的内容直接否定法院(2021)甘050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八建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八建公司主张因***经销部推诿导致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但本案无论从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适用,还是从诉讼程序的规定,八建公司的主张均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销部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4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姜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