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3578号
原告:甘肃建投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建投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33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4.69元,后期逾期付款利息以7336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9日,原、被告补签《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东煜广场项目三期工程8#、14#楼、***及支护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22年6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10方量。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3630元货款,截止2022年9月20日双方约定的**款项日期,被告最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八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可以分期支付,请原告对于利息进行让步。
本院认为,八建公司承认建投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建投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八建公司请求调整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建投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八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建投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3630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减半收取计5669元,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