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502民初4802号
原告:高某某甲,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乙,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甲,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甲、叶某某、***、高某某乙、马某某甲、***、高某、马某某乙与被告天某公司、甘某公司、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高某某甲、叶某某、***、高某某乙、马某某甲、***、高某、马某某乙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甲、叶某某、***、高某某乙、马某某甲、***、高某、马某某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某甲、叶某某、***、高某某乙、马某某甲、***、高某、马某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高某某甲、叶某某、***、高某某乙、马某某甲、***、高某、马某某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