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某公司、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03民初5070号 原告: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3)甘050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甘05民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法院(2023)甘050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某法院重审。某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甘0502民初5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模板、板材货款3302030元并承担利息(以3302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全部材料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972.2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的天水市某小镇A2地块一期建设项目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XXXXXXX、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需要的模板、板材由原告供应,并列明了采购明细,合同约定的购货总金额为5712500元。后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32010张、板材1083.60立方米,货款共计4302030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330203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00万元的发票,在被告处挂账200万元。2021年8月20日,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被迫停工。2023年4月3日,被告与发包人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甘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施工日志无法证明已由被告签收,只有***个人签字,***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武某的现场负责人,而武某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并不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也没有授权其为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与发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天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4日,双方就被告承包的天水市某小镇A2地块一期建设项目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需要的模板、板材由原告供应,并列明了采购明细,合同约定的购货总金额为5712500元。 2.销货单11张,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模板、板材的具体规格、数量、价款等。 3.询证函、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00万元,被告支付100万元后,其财务挂账200万元。 4.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与甘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22年4月3日,被告与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5.施工日志,拟证明依据实际施工人记载,在原告提供销货单记载当日,实际施工人收到方木及模板材料的数量与原告销货单记载数量一致,进一步说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6.吴某某与甘某公司工作人员冯某、何某某聊天记录,拟证明证明被告因审计需要,在2023年2月份,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经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涉案项目财务被告挂在天平高速秦安出入口延伸段施工标段。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目前挂账的模板、方木为200万元,剩余未挂账。 7.保全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972.22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8.甘肃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方木货款1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为了符合财税制度的需要给甘肃众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缘公司)支付资金走账而签订的合同。对第2组证据材料不认可,发货方的印章是天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武某,其持股90%,销货单上签字的***也是武某指派的奥特莱斯项目负责人,故该销货单是原告单方面自收自记的证据,对被告没有效力。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询证函只是核对双方资金业务情况进行询证,不涉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询证函的意见及解释,其不能作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询证函上写明的项目部是天平高速秦安出入口延伸施工标段,与案涉某小镇项目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上面有陈某某的签字,他是众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票就是陈某某拿给被告的,就是为了资金走账开具。对第4组证据材料认可。对第5组证据材料不认可,从施工角度看,不符合建筑法及建筑行业对施工资料的管理要求,一般是承包人的项目部的技术员对施工过程的记录,原告提供的日志是武某,也就是劳务分包单位的内部施工日志,并不符合建筑科技档案要求的施工日志,但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其中的内容比一般的日志详细的多,是为了配合审理案件需要而记载的,目标性就是为了该案件的材料,从笔迹的新旧及记录的笔迹可以明显看出,接受材料进场的部分是后期加上去的,故不能采信。对第6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给他们挂账不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是基于众缘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支付款项走账需要而采取的付款通道,从上面:“众缘的会计要求很严”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付的钱就是给众缘公司支付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在与冯某的聊天记录中,2021年1月11日的记录不符合逻辑,可以证明冯某不是甘某公司员工。2021年4月6日下午,吴某某和冯某的聊天记录不符合逻辑,也可以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聊天记录可能进行了删减。对第7组证据材料,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费不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负担方式,起诉的时候也没有列明明确的诉请,故应驳回该诉请。对第8组证据材料,被告是支付了100多万元,但是,是基于众缘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支付的,发票也是该公司的陈某某拿过来的,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第1、3、4、6、8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第2、5、7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甘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天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武某系原告实际控制人。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武某是实际控制人。武某与原告是完全不同的身份,当时,甘某公司的孙某某也明确知道原告有武某的股份,被告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天水某国际小镇一期(A2)。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胶板)、木制品板材,含税价为57125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供货地点:由原告负责从厂家直接发货至工程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汽车运输至麦积区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斜对面,近邻颖川河。结算方式:货到现场后,经购货单位指定接收人验收合格并签字后,出具相应的验收证明及收货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依据。供货单位需将当月内所供货物的验收签字清单汇总后向购货单位指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供货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挂账。付款方式:材料费采用结算挂账制,每结算汇总一次,原告给被告开具一次发票,被告视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支付原告材料费,每月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70%,余款待本工程完工后付至100%。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出具销货单11张,金额共计4302030元。该销货单上由案外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 2021年2月5日及2021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上均载明购买方名称:甘某公司;货物名称为:木制品建筑模板、木制品方木。2021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摘要:方木)。2022年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吴某某与被告下属分公司会计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今天询证函盖章子,挂账项目咋是天平高速?不是奥特莱斯么。吴:奥特莱斯账和天平高速上一个账套”。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2022年度材料采购款欠原告应付账款200万元,向原告采购的应付账款为300万元。挂账项目部为天平高速秦安出入口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标段。2023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2022年度材料采购款欠原告200万元,挂账项目部为天平高速秦安出入口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标段。 2023年4月3日,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甘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天水某国际小镇项目A2地块、A3地块、A6、A7地块中式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又查明,2023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某法院作出(2023)甘0502民初2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30203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72.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甘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330203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43020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后,欠付3302030元。原告主张上述金额的依据系其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出具的销货单11张,但该销货单上仅有案外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认为***不是其指定的接收人,无权代表被告签字,且上述销货单上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销货单所载金额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货款总金额为4302030元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货款总金额为43020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两份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对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采购的应付账款为300万元,挂账未支付的货款为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供货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挂账”一致。据此,可认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后,应再支付200万元。第三,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与发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审理中,被告甘某公司除其陈述,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出具询证函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推翻。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下欠货款200万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20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以3302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自2023年4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费采用结算挂账制,每结算汇总一次,原告给被告开具一次发票,被告视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支付原告材料费,每月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70%,余款待本工程完工后付至100%”,且被告已与发包方协议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的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该时间可认定为双方结算之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的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65%,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为:3.65%﹢3.65%×30%=4.745%,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LPR)计算标准5.475%,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欠付货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该种担保方式具有可替代性,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原告在某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向某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某法院作出的(2023)甘0502民初227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已确定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水天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并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支付自2023年4月2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天水天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甘某公司负担20262元,由天某公司负担12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