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大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23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公司对甘肃某甲的诉讼请求;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7日甘肃某甲(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暖通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电气、暖通、给排水、室内消防、室外管网等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开发区甘肃某乙热枢纽院内;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本项目暖通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包人工、包材料(所有主材辅材)、包机械、包设备、包安装、包调试、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整体大包干形式;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甘肃某甲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暖通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总价为6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本工程验收后甘肃某甲某给某公司550275元,仅剩余工程款49725元未付。2.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4月22日甘肃某甲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某公司出具《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说明在前期合同价款600000元外,增加量400000元,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1000000元”,纯属无中生有。甘肃某甲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或授权“***”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根本就不是甘肃某甲单位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甘肃某甲向某公司出具《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其无权“在前期合同价款600000元外,增加量400000元,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1000000元”。甘肃某甲对《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二、甘肃某甲认为某公司所提供的总工程量不能仅凭存在巨大争议的《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对于本案工程款欠款数额,甘肃某甲在本案一审期间曾经多次提出最终付款金额要以结算金额为准,对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合理要求未被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故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合同内价款为60万元,但因甘肃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对实际工程量新增加40万元,因此最终结算金额为100万元。甘肃某甲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尤其是关于***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其自认的结算与付款金额,均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为恶意逃避付款义务而虚假陈述。同时,一审法院曾多次要求甘肃某甲提供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进行验证,但甘肃某甲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甘肃某甲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某甲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9725元;2.判令甘肃某甲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614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止,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利息,应以所欠付工程款44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标准另行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甘肃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甘肃某甲(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暖通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电气、暖通、给排水、室内消防、室外管网等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开发区甘肃某乙热枢纽院内;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本项目暖通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包人工、包材料(所有主材辅材)、包机械、包设备、包安装、包调试、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整体大包干形式;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6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4月22日甘肃某甲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某公司出具《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说明在前期合同价款600000元外,增加量400000元,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1000000元。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某公司自述甘肃某甲支付550275元,剩余工程款未付,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刘某作为现场代表,联系解决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虽然合同约定刘某为发包人(甘肃某甲)的现场代表,但在合同最后项目负责任人处有***的签字,庭审中甘肃某甲对***系其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有权代表甘肃某甲确认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2020年4月22日***签字出具的《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甘肃某甲虽抗辩签订说明的内容是前期大概签订的,与实际现场发生的是否一致有待确认,但甘肃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记载的增加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一致,故对***签字出具的《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身份系甘肃某甲现场负责人,***向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证实在前期合同价款600000元外,增加量400000元,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1000000元,甘肃某甲某某公司550275元,故某公司请求判令甘肃某甲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97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甘肃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614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止,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利息,应以所欠付工程款44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和工程款结算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只支持某公司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即2024年11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的逾期利息,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即年利率3.65%计息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25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元,由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承担4077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某甲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代表甘肃某甲在案涉《暖通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甘肃某甲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有权作为现场代表,确认案涉建设工程的有关事宜。现甘肃某甲在上诉状中又称***未经其公司授权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甘肃某甲上诉称其仅认可合同内价款,对***签字出具的《关于甘肃某乙二枢纽通信辅助生产楼改造项目暖通配套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说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甘肃某甲虽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但未提供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签订说明》载明“除前期合同价款600000元外,增加量400000元,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1000000元”,可作为确认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甘肃某甲已支付工程款550275元,扣减上述已付款后,甘肃某甲还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9725元,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甘肃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