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2民初18803号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因本院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顺利送达,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甘肃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铁艺围栏款201829.15元、税款10000元、未开票税款20182.92元(以201829.15元为基数,按10%比例承担的税款);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232012.0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纸要求加工成品安装。不含税金额261730元,含税金额总价287903元。本合同金额为不含税价,甲方需要承担总金额10%的税额。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捌万元整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始加工围栏,在乙方加工完成后,通知甲方;要到现场安装,甲方需支付捌万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进场安装围栏;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乙方付清本合同的剩余款项。若甲乙双方有异议,可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了,向乙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违约。2024年3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甘肃某公司三方协商共同签订《工程款监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幼儿园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甲方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材料款事宜进行监管,具体约定如下:丙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保质保量如期供货安装完成铁艺围栏。丙方工程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将本公司财务‘复核盾’交由甲方监管,由甲方监督乙方按合同要求向丙方支付材料款。特此约定。”2024年4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甘肃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工程公司):甘肃省某公司某乙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部分分项名称:室外围墙栏杆;分包单位:兰州某有限公司,合计总价316829.15元,结算日期2024年4月30日。”的工程任务结算单一份。二被告共支付原告115000元,其中被告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甘肃某公司支付15000元。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1829.15元、税款10000元及剩余未开票税款20182.92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甘肃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甘肃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甘肃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甘肃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及利息的诉求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丙公司与甘肃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甘肃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某甲公司、甘肃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及室外安装工程由被告甘肃某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公司将其中铁艺围栏的采购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某丙公司。2023年9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为完成上述分包项目,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铁艺围栏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兰州某大学幼儿园校区铁艺围栏,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纸要求加工成品安装;合计金额261730元,含税合计金额287903元;本合同金额为不含税价,甲方需要承担总金额10%的税额;具体数量由乙方安装完毕,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完成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会加工样品送到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所做样品,大批量加工成品;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八万元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始加工围栏,在乙方加工完成后,通知甲方,要到现场安装,甲方需支付八万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进场安装围栏,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乙方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给某甲公司共计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铁艺围栏成品的加工及安装。后因某丙公司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货款,某甲公司遂拒绝履行安装义务。甘肃某公司为保障工期,便派人与某甲公司就剩余铁艺围栏的加工及安装进行了协商。2024年3月29日,甘肃某公司(监管单位、甲方)、某丙公司(购货单位、乙方)及某甲公司(供货单位、丙方)共同签署《工程款监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幼儿园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甲方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材料款事宜进行监管,具体约定如下:1、丙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保质保量如期供货安装完成铁艺围栏。2、丙方工程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将本公司财务‘复核盾’交由甲方监管,由甲方监督乙方按合同要求向丙方支付材料款。特此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便履行了后续铁艺围栏的加工及安装义务。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完成铁艺围栏的加工及安装后,向甘肃某公司提交了《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单》及《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结算单》,甘肃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谢某在上述单据中的项目经理栏中签字确认。此外,《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结算单》显示根据合同单价计算的铁艺围栏款项共计316829.15元,案外人李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了“数量合适、价格不详”的内容,但甘肃某公司否认李某为其公司人员。2024年6月2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又将上述结算单发送给了甘肃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音)。后某甲公司多次向甘肃某公司催要欠款,甘肃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给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元。同日,谭某(音)通过微信给何某发送了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本人***系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新建幼儿园项目******班组,现收到八建兴发劳务支付给***、***、***的劳务费,共计***元(大写:***),以上人员系我单位职工,视同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特此说明!******公司2025年1月27日”的模板,要求何某完善相关信息后再发送给其。何某随即通过微信编辑了“本人何某系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新建幼儿园项目铁艺围栏班组,现收到八建劳务支付给何某劳务费,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人员系我单位职工,视同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特此说明兰州某有限公司2025127”的内容并发送给了谭某。但此后,甘肃某公司便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甘肃公司某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后,已经给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495.58元、税额为11504.42元,价税合计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铁艺围栏项目已由某甲公司全部供应并安装完毕,因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尚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如委托收款证明、发票等,且双方还有其他业务,甘肃某公司还未将铁艺围栏项目款项给某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也未按照《工程款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其“复核盾”交由甘肃某监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的《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合同后,某甲公司虽因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而停止了铁艺围栏的加工及安装,但在工程总承包方甘肃某公司协调并签署三方《工程款监管协议》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铁艺围栏购销合同》及《工程款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铁艺围栏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某丙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某甲公司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已与工程总包方甘肃某公司进行了结算,虽然《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结算单》中案外人李某签署了“数量合适,价格不详”的内容,但甘肃某公司不认可李某为其单位员工,且该任务结算单中核算货品的单价与《铁艺围栏购销合同》一致,某丙公司也未到庭对铁艺围栏结算价款提出抗辩或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其完成的铁艺围栏款项共计316829.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丙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已先后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某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1829.15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围栏货款20182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税款10000元、未开票税款20182.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不含税价,某丙公司需要承担总金额10%的税款,但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是按金额88495.58元、税额11504.4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开具,即某甲公司实际已将100000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作为了税款,因此某甲公司现再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税款10000元依据不足。至于未开票部分的税款,因某甲公司尚未就剩余货款给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10%的税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完成铁艺围栏加工及安装后,于2024年4月30日与甘肃某公司进行了结算,某丙公司作为购货方,就应当及时就结算价款提出异议或支付相应款项,但某丙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在某甲公司结算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才结算完毕,利息损失应自结算次日起算。且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某丙公司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甘肃某公司承担货款、税款及利息损失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甘肃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三方签署的《工程款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甘肃某公司对于购销合同货款负有监管责任,其应当监督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但甘肃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其对于某丙公司未能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其次,兰州某大学兰工坪校区幼儿园铁艺围栏制作安装项目系甘肃某某大学兰工坪校区幼儿园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的一部分,某甲公司完成的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实际使甘肃某公司从发包方取得了相应的权益。第三,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甘肃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及双方均认可的甘肃某公司支付15000元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甘肃某公司同意将铁艺围栏部分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主张货款等权利并无不当。最后,甘肃某公司虽陈述其将铁艺围栏采购项目分包给了某丙公司,但根据三方签署的《工程款监管协议》的约定,甘肃某公司既知晓《铁艺围栏购销合同》的内容,也明知其给某丙公司分包的铁艺围栏采购项目实际由某甲公司完成。在甘肃某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分包项目款项的情况下,由甘肃某公司直接向履行分包义务的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既能维护实际履行义务主体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甘肃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甘肃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其可与某丙公司基于铁艺围栏采购分包关系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829.15元;
二、甘肃某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兰州某有限公司承担622元,甘肃某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