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5011号
原告:陈树彬,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惠州市惠城区南新路16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揭东区金溪大道中段县林业局宿舍楼南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
第四被告:惠州工程职业学院,住所:惠州市汤泉金泉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学院三期办主任。
原告陈树彬与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惠州工程职业学院(曾用名: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接受第三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施工。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汤泉金泉路300号。第一被告挂靠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其中的大理石铺设施工分包给第一被告;2020年3月份第一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852391.77元,已付工程款297300元(通过第一被告的合伙人***用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尚欠工程款555091.77元。第一被告承诺2020年12月底付款20万元,2020年12月14日起五个月内付清余款。
然第一被告并未按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至今仍有555091.77元工程款未收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法转包,直接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为直接债务人;第二被告为发包人、第四被告为建设单位,虽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涉案工程的获利者,且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被挂靠方,违法分包给第一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09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973.86(以555091.77元为基数,按一倍LPR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第一被告清偿日止),本息合计578065.63元;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四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口头辩称,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其与我方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验收后支付尾款,大理石安装项目是由原告做的,也是有完工的,但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是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现没有验收我也没有拿到尾款,因此没有支付给原告,待我方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原告。
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被答辩人之间不在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2019年1月6日,答辩人与振通公司签订一份《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由振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振通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均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振通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被告***或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第四被告惠州工程职业学院辩称,1.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是市政府投资建设,由市代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完成建设后交由惠州工程职业学院使用。
2.2019年1月期间,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下称“发包方”)作为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方,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承包方”)为中标方,并与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将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台及桥梁工程发包给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建,具体施工内容为施工图、清单及招标人书面通知,签约合同价为10896530.96元。
3.根据施工合同第17.3、17.4条之约定,我校依据上述约定按月支付按监理单位、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80%的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预算价的85%;至竣工结算完成审查核定且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扣留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至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期满为止。目前工程尚处于竣工验收审查阶段。截至2020年10月,我校已向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约计870万元工程进度款。
4.被答辩人(本诉原告)系多层转包方,我校并未与被答辩人(本诉原告)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本诉原告)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贵院法官明察,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四被告惠州工程职业学院(曾用名: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是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由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完成建设后交由第四被告惠州工程职业学院使用。第二被告惠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作为发包方,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三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方,并与第三被告签订《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建,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汤泉金泉路300号。
第三被告承包上述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其中的大理石铺设交由第一被告负责施工,第一被告擅自将上述大理石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同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惠州工程学院三期大理石工程结算款单》,载明:总金额为852391.77元,已还材料款297300元,其中减12450元,结欠款555091.77元,此欠款年前支付还款20万元,余款在今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五个月之内付清。但是,第一被告并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案涉惠州工程职业学院(曾用名: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审查阶段,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报告、《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工程学院三期工程结算清单明细、惠州工程学院三期大理石工程结算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惠州工程学院三期大理石工程结算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该《工程结算款单》上共同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555091.77元(即852391.77元-297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未按该《工程结算款单》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55091.7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利息的计付起算时间应按第一被告的承诺还款时间予以计付为宜。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惠州工程职业学院(曾用名: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工程-河道整治及桥梁工程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审查阶段,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至今尚未结算,故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陈树彬支付工程款55509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人民币35509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清偿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树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0.66元(原告已预交9580.6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第一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上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