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元与广东振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50号 原告:**元,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大道中段县林业局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1981433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59040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与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列二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及相应损失费用共计约36万元,并从2020年4月22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案结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8日与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协议》。该项目属于特殊行业,之前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成都双策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成都双策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项目设计不科学,有瑕疵,致使该公司无法履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了该项目能有序推进,要求原告在原有存在缺陷的条件下进一步施工完善,施工时间约20天,工作完成后仍然不能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按合同单价约定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确认,原告应收被告的劳务工资共计35.0726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项目工地及合川区交通局、水务局等有关部门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均以项目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在原告未进场时,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成都双策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双策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达到被告的施工要求,被告在业主方的要求下盲目地又选择了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仅是个普通工人既无业务技术更无资质,是挣劳务工资而己,原告在施工中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操作,施工时有被告派遣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第三方监理、业主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场监管下进行的施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原告无关。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其质量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振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296元,即使存在被告振通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也应该予以扣减。原告诉称该工程项目设计有瑕疵以及签订合同有胁迫,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是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振通公司保留追偿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航发公司辩称,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航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航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被告航发公司是发包给被告振通公司,原告只和被告振通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航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不合格,依法不应该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航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振通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186538.54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振通公司将***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中的围堰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力清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元,被告振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协议》。协议1.3.1乙方工作内容包含:按业主要求围堰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的所有工作内容。1.4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围堰高压旋喷灌浆所有工作内容的劳务和机械设备及其保养维修。1.5合同价款:本工程预计高压旋喷灌浆总进尺约为3200m(以实际收方签证计算),高压旋喷灌浆单价:140元/m(其中引孔70元/米,高压旋喷灌浆70元/米),承包单价均已包含范围内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含已发生及可能发生的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量,包含工具及机械费。1.6付款方式:本工程机具进场运输费按每套钻孔设备7000元,每套高压旋喷设备3000元由甲方支付;如按合同工期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甲方暂按每套设备支付20000元民工工资给乙方;如提前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甲方额外奖励乙方3000元/天;如延迟一天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甲方按1000元/天扣除乙方劳务条款。经业主方检测、质量验收合格后,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按实际完成量工程签证,办理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3天内支付尾款。二、质量标准:1、......2、质量要求:高压旋喷灌浆完成24小时后,能满足建设单位质量检测要求,且满足甲方提供3000立方米/小时抽水机械(理论值)情况下能有效对围堰实施降水(以此能力连续抽水24小时围堰水位能下降2m为准)。三、工期:本工程高压旋喷灌浆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四、技术标准:1、执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2、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DLT5200-2004水电水利工程高压喷射灌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4月21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4月23日、25日,原告及**与被告振通公司对工程量及设备运费等进行了相关确认,确认情况如下: 1、《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灌浆设备出场费2套,单价3000元,合价6000元;预算员**意见:设备数量核对属实,协议条款核对属实;项目负责人曾兵审核意见:按合同约定同意支付。被告振通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2、《1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高压旋喷灌浆1204.7米。项目负责人曾兵签署意见:工程量请**按灌浆记录复核为准,复核后上报老总审核,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场负责人何四国签署:以上米数已核对。**签署意见:工程量核对属实;**另签署:喷浆班组已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60000元,设备出场费已支付6000元,尚有一台设出场费3000元未支付,另补助吊车费1000元,余款按协议结算后支付;该表被告振通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元亦签字; 3、《2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高压旋喷灌浆560米;项目负责人曾兵签署意见:工程量请**按灌浆记录复核为准,复核后上报老总审核,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场负责人何四国签署:以上米数已核对。**签署意见:工程量核对属实;该表被告振通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元签字。 4、《3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高压旋喷灌浆1075.8米,被告振通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元签字确认; 5、《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设备3套,按《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协议》第1.6款,付款金额计60000元; 6、《高压旋喷灌浆引孔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高压旋喷3641.2米。项目负责人曾兵签署意见:扣除每台机已付民工工资20000元,合计60000元,结算时请扣除上述金额。**签字确认。 以上6项确认的事项原告**元及被告振通公司均无异议。 重庆弘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被告航发公司委托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4日进场对***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施工围堰高压旋喷灌浆质量进行了业主抽检检查***取芯和压水试验检测。抽样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中,在***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施工围堰高压旋喷灌浆固结体进行钻孔取芯工作,因钻孔采取芯样完整性及密实性和固结体水泥浆充填胶结极关,芯样成散状。无法加工成抗压强度试件进行钻孔取芯测强工作;本次抽检中,对***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施工围堰高压旋喷灌浆固结体布置了8个抽检检查孔,采用钻孔法进行静水头压水试验抽检。实测8个抽检检查孔试段透水率范围为21.1Lu-236.3Lu。不满足试段透水率≤1.0Lu的设计要求。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程款无果。2020年12月8日,被告振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要求原告**元赔偿损失448000元。因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1月4日,**元提起了诉讼,其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4份收条,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成都-合川运送根管(用于上部大坝引孔用)合计运费1500元,该收条上载明了**的银行卡号。原告提出该15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审理中,被告认可该1500元未予支付,并同意该1500元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内。 2、**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据,收到预付高压旋喷民工工资26296元、退场设备运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9796元。被告并举示了4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佐证,该单载明:高压旋喷灌浆328.7米,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部负责人曾兵签署:工程量以何工、**复查为准,灌浆单价每米80元,出场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结算。原告提出**施工的班组不属于原告承包施工范围,支付给**的款项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3、**元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据,收款66000元(预付高压旋喷民工工资60000元、退场设备运费每台30**元,两台设备共计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收到。 4、**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据,收款67000元(预付引孔民工工资60000元,两台设备出场费7000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收到。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振通公司对工程单价的计算有异议,原告认为引孔按70元/米,高压旋喷灌浆按80元/米计算,而被告提出引孔、高压旋喷灌浆均按70元/米计算。对机具出场运输费原告与被告振通公司形成一致意见:3套钻孔设备,每套运费(即出场费)3500元,3套高压旋喷灌浆设备,每套运费(即出场费)3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振通公司已另外请其他单位整修,整修后质量已合格,被告明确表示,整修产生的损失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 案涉工程整个项目未结束,被告振通公司未与被告航发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协议》、1、2、3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支付表(2份)、高压旋喷灌浆引孔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振通公司提交《***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施工围堰高压旋喷灌浆质量业主抽样检测报告》、4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收据,被告航发公司提交的《***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振通公司承包被告航发公司***枢纽下游左右岸边坡修复工程后,又将围堰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元,原告**元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振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劳务协议》因违反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振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施工完毕,所施工的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振通公司已另行请其他单位整修,整修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振通公司明确表示整修产生的损失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1、2、3号喷浆机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所施工的高压旋喷灌浆数量分别为1204.7米、560米、1075.8米,灌浆引孔班组(**班组)所施工的工程量为3641.2米,共计6481.7米,合同约定引孔、高压旋喷灌浆均为70元/m,工程款计为453719元(6481.7m×70元/m)。3台引孔设备出场运费为每台35**元,共计10500元;3台高压旋喷设备出场运费为每台30**元,共9000元,另被告同意补助吊车费1000元,支付**根管运费1500元,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75719元(453719元+10500元+9000元+1000元+1500元)。现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预付引孔民工工资60000元、2台设备出场费7000元,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预付高压旋喷民工工资60000元、2台设备费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运费133000元,故被告振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出场费用计342719元(475719元-133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高压旋喷灌浆单价60元/米,引孔按80元/米计算,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中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通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因**施工班组是4号喷浆机班组,其所施工的范围不在原告所要求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故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29796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主**减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虽约定办理结算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天内付尾款,本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已进行确认,质量问题也已得到解决,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现在仍未与原告结算,其行为系阻止合同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被告振通公司辩称,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航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 航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而航发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被告振通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航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元工程款、设备出场费342719元及利息,利息以342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元负担129.61元,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