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3民初4697号 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顺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金溪大道中段县林业局宿舍楼南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振通公司因承建“大坪松岭‘坚朗增资扩产项目’地块排水箱涵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质量及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律师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振通公司供货,但被告振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7月10日,被告振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振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764002.2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另,被告振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振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764002.2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后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2478.5元。 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振通公司(甲方)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甲乙双方以《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在每月的5日之前对上月乙方所供混凝土的等级、数量、货款金额等进行核对确认,甲方未在前述约定日期前与乙方进行核对确认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货款金额,并以乙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文件或乙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须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从开始供料起计,在第二个月15日前甲方应支付第一个月份的结算供砼款的80%给乙方,以此类推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平均支付剩余20%砼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本合同产生之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振通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2929905元,被告振通公司已付款2429905元,剩余尾款500000元未付。原告提交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基本情况表》显示,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已经完工,通过了验收。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764002.22元,并以欠付货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另,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为实现债权约定需付律师费55000元;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显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险费为2478.5元。 再查,被告振通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为振通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基本情况表》、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振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被告振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货款500000元,对此提交混凝土结算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基本情况表》、验收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振通公司拖欠货款事实。被告振通公司应对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但没有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振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原告举证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被告振通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2月前付清案涉款项,被告振通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0元为限,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且原告的担保费已经实际产生,故被告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78.5元,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振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1、限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0元为限); 2、限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478.5元; 3、被告***对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7元,由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61元,由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关联案号(2023)粤1973财保3819号-4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由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广东振通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4261元、关联案号保全费2553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