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823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4栋东升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村。
被告:姜宪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吴一村,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麓公司)、姜宪成、吴一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一村暨被告湘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496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066.45元(以本金14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共4106.52元;以本金14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共12959.93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被告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号××村站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钢筋工程后,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量并也经验收完毕,同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149136元,四被告已付金额为725100元,尚欠工程款为360447元。结算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迄今尚欠原告149600元,但原告多次催缴,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四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作为被告湘麓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完毕缴纳全部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应在其未缴出资额范围内继续对被告湘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麓公司、吴一村共同辩称,被告湘麓公司及被告吴一村没有见过涉案承包合同及相关委托书,本案纠纷与被告湘麓公司、吴一村无关,被告吴一村没有签字或盖章。
被告***、姜宪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麓公司签订《长沙市轨道交通6号线中段(东区、西区)土建施工“投资+总承包”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花桥村站围护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花桥村站围护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湘麓公司。被告湘麓公司确认姜宪成为本项目结算、支付资料的签认人,负责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并复核签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湘麓公司将上述施工项目中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钢筋班组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湘麓公司就涉案钢筋工程签署《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施工项目为钢筋笼,施工单位为钢筋班,结算总金额为1149136元,已付金额为725100元,余额为360447元。原告在结算班组处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湘麓公司在现场负责人处加盖了现场项目部公章。
后原告向被告湘麓公司催讨工程款项未果,遂于202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姜宪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多次被告姜宪成催要工程款项。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工资分配表》载明了钢筋班组成员人数、身份信息、出勤天数以及应发工资等内容,原告在班组签名处签字按手印予以了确认,被告湘麓公司在负责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湖南湘麓公司已经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湘麓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承包涉案钢筋工程及完成施工行为的真实性有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工资分配表》及原告与被告姜宪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湘麓公司亦有付款行为,故对于被告湘麓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量结算表》内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149136元,已付金额为725100元,余额为360447元,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湘麓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部分款项,仅实际欠付涉案工程款项共计149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湘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1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湘麓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涉案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以1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一村、姜宪成以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一村系被告湘麓公司法人,被告姜宪成系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吴一村及姜宪成就涉案项目作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一村、姜宪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并非被告湘麓公司股东,原告亦未证明其与涉案项目存在实际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傲
书 记 员 许旭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