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73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4栋东升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村。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将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6533元;后续利息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麓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湘麓公司因参与招投标项目,需资金缴纳保证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月6月29日、2018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湘麓公司支付8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10万元,均备注为保证金。被告湘麓公司未向**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湘麓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湘麓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湘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作出(2019)湘0121民初43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0年6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吴一村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5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一村犯诈骗罪和串通招投标罪。后吴一村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湘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湘麓公司因招投标项目需资金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湘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村犯诈骗罪、串通招投标罪,湘麓公司及吴一村未涉嫌经济犯罪,故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湘麓公司还款,被告湘麓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湘麓公司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72元,由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喻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