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4栋东升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村,执行董事。
被告:曾毅伟,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麓公司)、被告曾毅伟、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曾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麓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麓公司、曾毅伟共同支付桩机工程款138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至执行完毕);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湘麓公司承建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地铁项目,其中需要冲桩机进行施工,所以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进场至2018年10月15日退场完工,工程款共计491321元整,被告湘麓公司已付352961元整,仍欠138360元整,答应半月内结清。原告在到期后多次找被告湘麓公司要钱,被告湘麓公司开始一直以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结算、没有给钱为由不与原告结算。2019年春节至今湘麓公司一直不接电话,湘麓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麓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毅伟辩称,其是被告湘麓公司的员工,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即使被告曾毅伟涉及该项目,也属职务行为。被告湘麓公司确实有欠款,被告湘麓公司已代原告发放了民工工资,不清楚尚欠款项的金额。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湘麓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连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长沙市雨花区站,该基础工程采用成槽机成槽地连墙,但因为地质原因,部分采用桩机引孔配合成槽机、旋挖机成槽,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次地连墙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主体围护结构及附属围护结构地连墙。承包单价:主体结构:只打引孔成槽机配合单价为200元/m3,全冲槽段单价为270元/m3;附属结构:综合单价260元/m3。结算方式:1、工程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到工程总造价的80%;2、结算:(墙顶标高-墙底标高)×宽度×长度=结算方量。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的变更、返工或窝工,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可延长工程工期,具体完工日期双方另行议定;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工程拖延或工程损失,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3、因故终止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未经双方同意,合同仍继续生效;未征得双方同意,单方终止合同的一方,须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湘麓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有“曾宽”的签字,原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及人民东路站地下连续墙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湘麓公司尚欠工程款13836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湘麓公司就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地下连续墙项目进行结算,盖有被告湘麓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施工项目:地下连续墙,施工单位:***,结算内容:1.十月份:891.93m3×270元/m3=240821.1元,合计:240821.1元。2.扣除费用:菜及大米3686元、材料费7826元、租锤1600元、租锤运费2个来回计1800元、厨师工资2000元、装沙袋1500元(30000个)、桩机租金12000元;3.借支:29000元,合计:59412元。制表人:阮思源。结算班组:***。现场负责人:李向阳。”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湘麓公司就长沙地铁6号线人民东路站地下连续墙项目进行结算,盖有被告湘麓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长沙地铁6号线人民东路站,施工项目:地下连续墙,结算内容:1.装机设备:40000元/月×2台=80000×2+80000÷30×18天=208000元+32500元(甲方自付另一台桩机工资)+10000元(奖金),合计:250500元。2.扣除费用:1500(办证费用)-228(油漆等)-2875(材料费)-40000(借支)-35000(已结算工资)-5000元(已付奖金),合计:84603元。制表人:阮思源。结算班组:***。现场负责人:人民东路以此结算单为准,2018年9月22日结算单作废,李向阳,2018.11.28”。
本案庭审过程中,1、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诉请中的被告指的是被告曾毅伟和湘麓公司两被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按照银行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原告称其与湘麓公司仅签订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的《地连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曾宽”就是本案被告曾毅伟。关于长沙地铁6号线人民东路站地下连续墙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湘麓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直接进行了结算。结合被告曾毅伟的辩称,原告认可花桥站的工程量是240821元,初步计算被告湘麓公司代发工人工资134850元;人民东路站的工程量是208000元(被告湘麓公司自付另一台桩机32500元和奖金10000元),被告湘麓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是183096元。因此,被告湘麓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30875元[(240821元-134850元)+(208000元-183096元)]。被告曾毅伟辩称,《地连墙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曾宽”确系其曾用名,但该合同是被告曾毅伟作为员工代表被告湘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曾毅伟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总量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湘麓公司已向案外人陈日成发放花桥站工资142850元和人民东路站工资180596元,合计323446元。经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湘麓公司尚欠原告126460.1元{总工程量491321.1元(花桥村站240821.1元+人民东站250500元)-代发工资323446元(花桥村站142850元+人民东站180596元)-扣除费用35015元[花桥村站30412元(59412元-29000元)+人民东站4603元(84603元-80000元)]-运费6400元}。3、被告曾毅伟称被告湘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村正在服刑,被告湘麓公司的另一股东委托其来处理本案事项,但未有书面授权。被告湘麓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但尚有项目工程款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地连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表》、《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湘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多少及被告曾毅伟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和人民东站的实际施工人,且提交两张《工程量结算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491321.1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湘麓公司已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323446元,应扣除的费用35015元及垫付运费6400元,结合被告曾毅伟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湘麓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6460.1元(491321.1元-323446元-35015元-6400元)。被告曾毅伟辩称,其中被告湘麓公司代发的人民东路站工资180596元中未包含42500元,但被告曾毅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湘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湘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46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3日起以12646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毅伟称其代表被告湘麓公司就长沙地铁6号线花桥村站地连墙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地连墙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毅伟系个人行为,故被告曾毅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湘麓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曾毅伟就该施工合同与湘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60.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12646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27元,由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济秀
人民陪审员  唐洁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佩
书 记 员  许晶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