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3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4栋东升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兴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农林水路。
法定代表人:邓自良,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2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 李秋艳
人民陪审员 谷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廖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