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委会望牛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T。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马安镇新群清塘水廖A2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7B。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希尔顿阳光北塔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9。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广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无视确凿明确的关键性证据,事实不清,故意忽略关键证据,其判决内容绝对无法令人信服。1.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结算的问题。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工程结算书》,该证据明确记载了属于“分段结算”,根本不属于竣工结算,白字黑字清清楚楚,一审法院是如何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的(竣工日实际应为:2018年7月16日)?且根据双方签署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对于竣工结算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督促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资料,但是二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无奈之下,于2019年9月份,以微信的形式向二被上诉人项目联络人(合同有备注)邓立戈发送《联络函》,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然而二被上诉人同样不予答复。因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结算书,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多以根据一审庭审的情况,各方提交的证据,行业常识,案涉工程从未进行过工程竣工结算,2018年2月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分段结算),当时工程尚未做完(未竣工),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接管,不可能是竣工结算。现在经上诉人核查,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品牌不符,材料不符,面积不符等情形,竣工结算将对而被上诉人非常不利,所以其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竣工结算,企图以阶段性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分段结算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在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后,已经不能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上诉人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2.关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工程验收单》(一审阶段,而被上诉人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加盖有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公章,该公司项目部公章,邓立戈本人签字、验收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盖章、上诉人加盖工程章予以确认,一审二被上诉人确认该证据三性,该证据吻合了双方签署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6.1之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由此可见合同已经明确了消防部门验收只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并非完备的条件。该证据内容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该违建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系各方依照客观情况签署文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此文件履行义务,对于竣工验收的日期,同样是白纸黑字清清楚楚,该证据显示工程质量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维保,截止2017年7月17日,内容仍然显示“拟同意(当时仅意向表达)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进入质保期”。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何2018年还要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一审阶段,二被上诉人自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按照消防验收日作为时间点,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系强词夺理,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取得消防部门两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双方为何又签署《工程验收单》明确质保期的说明。《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签署于2014年6月14日,因被上诉人拖延施工,工期较长,导致上诉人物业无法销售和投入运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意被上诉人先行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但是在客观方面,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客观事实,合同对于竣工验收的条件也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8年7月17日始,上诉人才接管了案涉消防工程,才能全部开始利用,此日期前因问题诸多,一直无法投入使用。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起算时间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那么各方对于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都认可的。根据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工程联络单》,该证据由被上诉人联络邓立戈等三人签字确认,该证据内容显示直至201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才接近尾声,并且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该日期前后,工程尚未做完,何谈竣工验收。根据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移交接管单》,该证据盖有被上诉人一公章、被上诉人一项目章、邓立戈签字确认,真实性确凿,该证据显示工程项目在2018年7月16日竣工后,于2018年7月17日验收当时方才将案涉工程(含1-14栋小卖场)移交给上诉人,因此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和工程移交接管的日期是衔接的,符合客观事实,业主接管物业后,才能进入质保期,此乃社会常识!工程尚未做完及工程未移交接管,如何竣工和进入质保期的?明显违背客观常识。一审法院居然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竣工结算,质保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未免太荒唐,委实无法令人信服。在各方都已经确认了《工程联络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接管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印证了客观事实,非常清楚!难道一审法院认为此三份关键性证据都是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吗?此三份证据均是各方对于有关事实的确认和意思真实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机械判案,以裁判权强项介入意思自治领域,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法院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一审阶段关键事实及关键证据被故意忽略,这是民事审案的原则性问题,故,一审判决不可能有公正、合法的判决结果。但是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法官将明察秋毫,公正判案。再次,关于此案一审的结果,对上诉人带来的影响。上诉人作为信誉度极好的企业,为博罗县经济发展投入巨额资金,没想到连涉两个案件,在一审法院都无法得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结果,未到期的债权可以转让。合同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也可以转让,未做完的工程和未移交接管的工程居然进入质保期。一审法院直接推定竣工验收了,未免让人觉得博罗县投资的环境恶劣到了何等程度。动辄数千万的工程,凭借阶段性结算和不用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就可以侵害投资企业合法权益,能肆无忌惮到何种地步。两年不尽任何维保义务,上诉人损失巨大,且依照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连继续维权的机会都被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对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只是希望得到公平、公正判决,然而两个案件一审判决结果都无法令人信服,忍无可忍,上诉人只能采取措施恳请由纪委和人大关注此案,个别办案人员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博罗司法信誉和司法公正。上诉人被逼穷尽一切手段维权,实乃无奈之举,对于博罗县投资环境和司法环境已经彻底无语。上诉人之所以情绪如此激动,是因为本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的有关情况,客观事实非常清晰,一审司法程序走到这个结果,无奈之下,只有愤而提起二审诉讼,坚决将诉讼进行到底。最后,其他意见同一审起诉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非常充分,但是对事实的认定根本性不清晰,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根本性矛盾,实在荒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威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坚持一审庭审中的意见,以及一审中代理词的意见。第二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报送齐全、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递交原告,并将完整的施工总结报告递交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质保期内义务;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为违约转让债权,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财产保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共计119075.34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L20140201),约定:1、由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承接原告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委会望牛墩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的消防工程,建筑面积211812.7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2、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按图纸范围合同包干价款为34483763.22元;3、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图纸文件、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本合同条款、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等,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报价的单价及总价不得调整,工程量调整原则按附件《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处理;4、工程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进度款原告付款至合同价的75%,取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证书后原告付款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原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原告在两年之后支付给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5、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达到付款节点时,须于当月20日前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经原告审核签字的进度预算书、《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完工时),以保证原告于当月30日前审核确认应付款项,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未及时申报或未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由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影响任何工程进展;6、原告驻工地总代表为周勇,签证变更等所有文件经原告签字盖章后方有效;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赖利明;7、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现场土建进度为依据,以监理方发出经原告批准的开工令为准;8、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通过惠州市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并获得验收合格证书且满足原告的设计及使用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9、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原告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原告、监理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原告、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参加的竣工验收,原告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提出整改意见,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按意见整改;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期,竣工验收通过15个工作日内必须取得惠州市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10、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向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六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11、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原告或原告及物业公司通过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12、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原告在收到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上报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13、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须对其一次性所报送的结算资料之齐全、完整、有效性负责,载结算办理过程中,除非原告要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不得再另外提交或补充与结算相关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签证、设计变更单、工程造价书、计算底稿等);14、结算额=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奖励(合同有的情况下)-违约金-借款-其他应扣款项;15、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与分包给他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合同价款(含补充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图纸、变更及修改或文字约定,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并结合该工程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本工程质保期后,由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出具申请最后验收报告,原告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组织最后验收,若需要整改的,在原告出具整改报告并在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整改合格后出具保修合格证明书后,原告为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并支付质保金结算款,但并不免除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该《工程质量保证书》没有注明落款日期,但《工程质量保证书》注明的页码与上述合同的页码存在连续性。
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L20140201)补充协议,约定:按图纸范围合同总包干价图纸为合同总包干价,原合同约定总价下浮8%,现合同总包干价款为:人民币31725062.16元。合同总包干价包括除远望数码城1-14栋商铺内防火门工程外的全部消防工程。
2015年12月9日,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关于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小卖场1—l4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博公消验字(2015)第0147号),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6月21日,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关于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下车库、远望数码城B栋及远望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博公消验字(2017)第0050号),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名称:远望数码城北区消防(分段结算)1-14栋、B栋、时代广场及地下室(不包A栋),工程造价27030185.07元,并附上《远望数码城北区消防工程分段结算汇总表》。
2018年6月1日,原告出具《保修及质保金的告知书》,内容为:告知惠州远望数码城北区(1-15栋、B栋、远望时代广场)各参建单位,原告将保修主体全部移交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在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的各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进行保修,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必须经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署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申请支付质保金时必须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
2018年7月17日,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与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接管单》,约定将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移交给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工程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约17万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工程验收意见: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时代广场、B栋及地下室《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小卖场1-14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经工程部、物业公司、监理反复检查多次,整改多次,现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仍存的一些问题需持续跟踪整改维修,拟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进入质保期。日期:2018年7月17日。《工程验收单》有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盖章、原告工程部专用章及邹志伟等人签名。
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提交《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内容为:为加强工程保修期间的各施工单位保修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保修主体全部移交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在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的各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进行保修,涉及拖延维修或不处理质量问题和缺陷的,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扣除质保金,用于维修质量问题和缺陷,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必须经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署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申请支付质保金时必须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工程合同名称及编号:远望数码城(北区)消防工程1-14栋,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2月9日,保修期到其日期2017年12月8日,结算金额4925495.72元。该《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有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及物业代表邹志伟等人签名,但没有签订日期。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款项申请表》,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退回远望数码城北区1-14栋消防工程质保金147764.87元,有原告的盖章并由邹志伟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庭审时诉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请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工程报送结算报告、图纸施工等材料,因为目前没有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
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庭审时称,整个涉案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已经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200多万没有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没有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因此请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施工总结报告等资料,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且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施工总结报告等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是否超过质保期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期,竣工验收通过15个工作日内必须取得惠州市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故双方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即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后才可申请消防验收。另,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记载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时代广场、B栋及地下室《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小卖场1-14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该《工程验收单》确认了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这与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内容相吻合,故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小卖场1—l4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下车库、远望数码城B栋及远望时代广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质保期为两年,现原告请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履行合同质保期内的义务,因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粤安消防惠州分公司违约转让债权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会谈纪要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至2019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就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沟通,被上诉人一均同意承担维保责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确认质保期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截止上诉人起诉之日(2020年6月16日),涉案工程尚在保质期内,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重大且根本性违约,其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至14栋在2018年4月份、2018年11月份,还是由被上诉人在进行维保。微信聊天记录里边有一个工程结算签证单,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撤场后,涉及到的工程维修保养,主要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来进行,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然后微信聊天记录,邓倩明确予以认可,回复“好的”。2018年12月14日的会议纪要,涉及到小卖场5栋115号商铺,邓倩签名,确认同意扣质保,那么意味着小卖场在2018年12月14日,还存在维保期。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应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关于会议纪要及附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可知,会谈时间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不等。首先,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九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证据十款项申请表可知,1-14栋的质保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会谈时上诉人仍有工程款未支付,确定到期的质保金未退还,我方为保持友好合作关系,收回工程款和质保金。在1-14栋质保期已经明确到期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质保期已到是合情合理的。由我方提供的证据七关于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白区地下车库、远望数码城B栋、远望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即博公消验字(2017)第0050号,其余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即会谈期间工程尚在质保期,恰能证明我方确实履行质保义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质保。三、对证据微信记录,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聊天记录明显掐头去尾,不连贯、完整,断章取义,内容也模糊不清,文字表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有无全部结算?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有无全部结算,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全部结算,应按《工程验收单》确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工程已全部结算,该《工程验收单》是对存在问题的部分工程进行保修后的验收而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竣工时间以消防验收时间为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是否全部结算存在争议。上诉人与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惠州市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11.1.3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期。竣工验收通过15个工作日内必须取得惠州市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即双方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才能申请消防验收。结合被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且上诉人未对消防验收提出异议,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从消防验收之日起进入质保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仅提供《工程验收单》为据,未对其主张的竣工验收之日在消防验收之后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该竣工时间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应从消防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两年,即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质保期已届满,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6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