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547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泽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水西村委会望牛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70179030T。

法定代表人:林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敏,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泽明,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杨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同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博罗县,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的住宅,合同购房总价884197元。双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74197元,房屋买卖契税12631.40元,已累计支付月按揭房款60750.50元;原告从签定、履行合同起,该“远望一号花园”房即属原告私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私人财产不得侵害,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2020年7月却发现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和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擅自将原告位于“远望一号花园”5栋3层01房装修成“样板房”使用并对外宣传,擅自更改了原告商品房住宅的结构、布局、装修格局,给原告的住宅隐埋上了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重大的摧残和压力,家庭也因此产生多种矛盾,原告购买的是一手新商品房,不是二手房;被告对原告私有财产的侵害行为,完全是无视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私有财产的侵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原告的住宅用房恢复到能交付的状态;二、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擅自侵害原告的住宅用房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装修成样板房的说法并非事实。首先,答辩人从未擅自将涉案房屋装修成“样板房”使用并对外宣传,未擅自更改涉案房屋的结构、布局、装修格局,被答辩人在诉状的说法系其单方说辞,并非事实。其次,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被答辩人在未达交付期限的前提下,提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关于“被答辩人从签订、履行合同起,涉案房屋便属于被答辩人私人财产”的说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仅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更连房屋的交付都未进行,因此,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系其私人财产的说法系错误的。最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擅自装修涉案房屋给其损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说法不予认可。第一,如前述所说,答辩人不存在擅自装修涉案房屋的行均竹不可能给被答辩人带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第二,被答辩人提出的350000元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皆是其捏造的谎言,其行为不仅桶害了熔辩入的名誉,更是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应予以制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原告自愿购买博罗县,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总价为884197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74197元,余款61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另合同第一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还就税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细化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20年7月,原告自称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装修成样板房并对外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就被告擅自装修之事实提交了部分照片佐证,后经本院到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已大致恢复原状,先前进行装修的地方已恢复毛胚状态。原告现无确切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系毛胚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中并未约定被告可将所售房屋装修成样板房,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征得原告许可将所售房屋装修成样板房,本院经现场勘查该房是有装修过的痕迹,现己基本恢复为毛胚房。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因被告进行装修后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结构安全问题,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目的、性质以及行业交易习惯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添附,己违约。考虑到被告存在过失,本院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博罗县恢复至合同约定的交付状态。

二、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预交),由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永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晓东

书 记 员 胡振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547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泽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水西村委会望牛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70179030T。

法定代表人:林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敏,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泽明,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杨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同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博罗县,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的住宅,合同购房总价884197元。双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74197元,房屋买卖契税12631.40元,已累计支付月按揭房款60750.50元;原告从签定、履行合同起,该“远望一号花园”房即属原告私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私人财产不得侵害,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2020年7月却发现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和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擅自将原告位于“远望一号花园”5栋3层01房装修成“样板房”使用并对外宣传,擅自更改了原告商品房住宅的结构、布局、装修格局,给原告的住宅隐埋上了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重大的摧残和压力,家庭也因此产生多种矛盾,原告购买的是一手新商品房,不是二手房;被告对原告私有财产的侵害行为,完全是无视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私有财产的侵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原告的住宅用房恢复到能交付的状态;二、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擅自侵害原告的住宅用房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装修成样板房的说法并非事实。首先,答辩人从未擅自将涉案房屋装修成“样板房”使用并对外宣传,未擅自更改涉案房屋的结构、布局、装修格局,被答辩人在诉状的说法系其单方说辞,并非事实。其次,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被答辩人在未达交付期限的前提下,提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关于“被答辩人从签订、履行合同起,涉案房屋便属于被答辩人私人财产”的说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仅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更连房屋的交付都未进行,因此,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系其私人财产的说法系错误的。最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擅自装修涉案房屋给其损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说法不予认可。第一,如前述所说,答辩人不存在擅自装修涉案房屋的行均竹不可能给被答辩人带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第二,被答辩人提出的350000元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皆是其捏造的谎言,其行为不仅桶害了熔辩入的名誉,更是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应予以制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原告自愿购买博罗县,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总价为884197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74197元,余款61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另合同第一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还就税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细化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20年7月,原告自称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装修成样板房并对外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就被告擅自装修之事实提交了部分照片佐证,后经本院到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已大致恢复原状,先前进行装修的地方已恢复毛胚状态。原告现无确切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系毛胚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中并未约定被告可将所售房屋装修成样板房,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征得原告许可将所售房屋装修成样板房,本院经现场勘查该房是有装修过的痕迹,现己基本恢复为毛胚房。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因被告进行装修后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结构安全问题,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目的、性质以及行业交易习惯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添附,己违约。考虑到被告存在过失,本院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博罗县恢复至合同约定的交付状态。

二、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预交),由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永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晓东

书 记 员 胡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