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望牛墩。
法定代表人:林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港,系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系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惠城区佛祖坳一路****,身份证号:441************1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广明,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本案涉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者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与分包给他人”。一审法院在白纸黑字面前,毫无根据的扩大化解释,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肆意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同权利和合法利益。纵观整个合同,没有任何条款能够佐证上述条款仅仅限定为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收取工程款,难道不是履行合同义务和享受合同权利的行为吗?且截至提起上诉,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收上诉人发出的知会函,要求进行工程竣工核算并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该公司任何回复,双方迄今未进行工程竣工核算。依据合同约定,任何收益、利益不得转让,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将不可转让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明显属于合同违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无法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依法抗辩被上诉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委实无法令上诉人信服!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1、《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2.4.3第(3)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两年之后支付给乙方”。该约定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该工程结算属于竣工结算,因为余款仅仅剩余质保金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两份《工程结算书》均明确备注了:“分段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7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工程验收单》明确注明了工程竣工的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再次验证了,两份《工程结算书》均为分段结算而不是竣工结算。根据双方签署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11.3条对于竣工结算及其支付和质保金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7月16日工程验收,因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拒不递交竣工结算上报资料及补充资料,供上诉人进行核实,上诉人也无法依据《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2.2.4条及2.2.5条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结算书,也无法对单价下浮8%,按照现有的阶段结算金额,下浮8%,上诉人已经超额履行义务,故,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故意拖延竣工结算。因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违反《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11.3.3条和11.3.4条,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上述结算期限相应顺延。故、不存在上诉人拖延付款的情形。
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非常草率。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关于保修及质保金的告知书》明确显示:“解除工程质保期必须经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署《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申请支付质保金必须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而被上诉人递交的第一份《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是空白的,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并未在签章位置盖章,第二份《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没有建设单位盖章,未盖章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缺陷未解决。该确认单显示涉及的工程也仅仅是小卖场,只是较小部分的工程量。因此,该确认单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受约束。一审法院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小部分工程量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明显属于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验收单》已经明确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约17万平米,那么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日应当是2020年7月15日。
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远望消防竣工结算付款统计表》,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日期、无印章和签字,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显示质保金810905.55元,对于该金额,上诉人不认可,但是显示转让的债权里面包含质保金。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将未到期债权进行转让,上诉人依法抗辩有理、合法。
综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署的合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威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诉请。
上诉人庭审补充上诉意见: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两年。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工程验收单明确注明了竣工的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代理词已经作出了详细说明,这里不再补充。第二点,关于结算问题,我方认为粤安公司与上诉人于2018年2月7日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书结算内容准确且完整。首先根据我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书可知,粤安公司与上诉人于2018年2月7日对项目名称分别为大卖场消防工程、时代广场消防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地下消防、水泵房部分、小卖场1-14栋消防工程,室外消防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工程等工程进行结算,均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从我方提交的证据五显示的工程内容中,证明该结算书的内容完整。再根据我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解除工程质量保修确认单可知,该份证据经接管单位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远望数码城消防,北区消防工程一直是自动和结算,金额为44925495.72元。结算书上序号五小卖场,1-14栋消防工程中金总额下浮,再进行扣减后的结算金额一致,证明工程结算书数据也是准确无误的。其次我方认为质保期间已过,理由如下:一、竣工验收先于消防验收,消防验收时间很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28条第二项,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严查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1.3条,竣工验收通过15个工作日内,必须取得惠州市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也存在同样的逻辑,即竣工验收后方可申请消防验收。二、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0及两份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证据9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保修期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而远望数码城北区消防工程1-14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保修期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这是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同理,远望时代广场远望数码城B栋以及其他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不晚于2017年6月21日,保修期到期日期不晚于2019年6月20日。再根据我方提交的第11组证据,关于保修及质保金的告知书可知,上诉人于2018年6月1日盖章发出这份告知书,上面明确表明是将保修主体全部移交给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在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的各施工单位积极配合物业公司进行维修。那么就证明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工程就已经进入保修期了,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7月17日才进入保修期是相矛盾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307.7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219482.8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2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远望公司(甲方)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L20140201)。合同约定:案外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总包干价34483763.22元(包工、包料包设计、工期、质量、主管部门验收和取得证书的费用等)的方式,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博罗县******委会望牛墩的涉案消防工程。涉案工程面积是211812.7平方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5%作为合同订金。安装部分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节点支付,即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取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证书后被告付款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被告在两年之后支付。第7.1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通过惠州市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并获得验收合格证书且需满足被告的设计及使用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第11.1.3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和开始计算保修期;第11.3.1条约定:竣工验收并交接工程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第13.1条约定:乙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与分包给他人。本合同另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在保修期满后,由承包方出具验收报告,发包方接到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合格后返还保修金。合同自双方签名和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生效。
2014年6月13日,粤安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涉案工程范围为:远望数码城地下车库、时代广场、A栋、B栋、C栋、D栋、1-14栋,15栋不在本包干工程范围内;原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调整为31725062.16元。上述涉案消防工程,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7年6月21日经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博公消审字(2014)第00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博公消验字(2015)第0147号、0050号〕。2018年6月1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含1-15栋、B栋、时代广场)主体移交给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保修期到期日是2017年12月8日。尔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质量保证金申请。
2018年1月10日,粤安公司向被告申请对已完成的时代广场、地下室(A栋范围除外)、B栋、1-14栋的消防工程先期结算。同年2月7日,经双方对上述已完成的消防工程共同结算,金额为27030185.07元,并制作《工程结算书》,粤安公司和被告均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同年7月17日,被告对上述已完成的部分消防工程整改后进行验收,再次确认涉案工程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被告支付粤安公司工程款22400637.28元,及以房抵债的2050240元,合计24450877.28元。尔后,被告又向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合计24750877.28元,仍欠2279307.79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粤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粤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本金2279307.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转让给原告。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
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原告均以案外人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人的身份与被告办理相关事宜。
本案在诉前,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1322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营业部的存款250万元(账号:442***********23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2、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粤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13.1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与分包给他人”,该约定应理解为仅对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合同转让,即粤安公司未经被告的同意而不得向他人转让合同,包括合同收益、工程项目等。具体到本案,在2018年2月7日,粤安公司与被告对已完成的涉案消防工程共同结算后,粤安公司因合同取得的收益或者权益,已经转为普通债权,粤安公司与被告形成新的一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粤安公司对工程结算后形成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包括可以自由转让。且粤安公司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涉案的债权转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产生转让后的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涉案债权的从权利,包括逾期利息等。故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对原告请求的担保费2500元,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涉案债权的从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第2.4.3第(3)项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26219279.52元(27030185.07元×97%)。但被告仅向粤安公司支付了24750877.28元,故原告在本案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理由充分,符合约定。另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第2.4.3第(3)项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2年后支付。2015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经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博公消验字(2015)第0147号〕。2018年6月1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含1-15栋、B栋、时代广场)主体移交给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确认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保修期到期日是2017年12月8日。因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现原告请求支付,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款重新核算的申请,认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结果存在诸多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申请书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307.79元及利息(以2279307.79元为基数,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工程移交接管单、工程验收单、会谈纪要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一、依据《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书》,截止2019年9月27日,甲方(粤安公司)对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为2279307.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转让给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粤安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惠州远望数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望公司)是否有效系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粤安公司与远望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乙方(粤安公司)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与分包给他人。”***与粤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经远望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权利,违反了粤安公司与远望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远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据查***与粤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转让的合同债权是《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应当知道粤安公司与远望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有债权不得转让的内容,***受让该债权也并非善意。因此,***与粤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远望公司不具有效力,***不得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判决远望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尽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6810、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0元,由***负担。二审受理费用25034元,由***负担。当事人预交受理费,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剩余可向法院申请退还,当事人应向法院缴交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逾期未缴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