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东2公里处(封曹路鲁岗段)。
法定代表人:高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俭,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应支付天泽公司货款166878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天泽公司的50000元货款为本次买卖合同价款286878元之中的货款不符合事实,***上次与天泽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价款为45万元,仅支付天泽公司40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天泽公司2万元,8月13日支付天泽公司12万元,是支付的本次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故一审认定该5万元不在本案诉请范围是错误的,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欠天泽公司货款,故天泽公司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泽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天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天泽公司提交的没有***签字的销售清单与汇总表,不能证明天泽公司将该货物销售给***,***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应提交原件,因复印件存在不真实性,天泽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面多处涂改及价格、数量均不正确,***没有给天泽公司发过天泽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故一审采信天泽公司的证据明显错误。2、天泽公司作为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保证产品合格,而天泽公司并未提供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因天泽公司生产销售给***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造成很大损失,***也不应支付货款,***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格也是本案应查明事实,与***是否反诉及庭后提交证据没有关系,天泽公司也是在庭后又提交证据,故一审不予鉴定错误。3、***与天泽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没有违约,且不欠天泽公司货款,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及利息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天泽公司答辩称:天泽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有***的签字,且写明了收到货品的数量,销售清单上虽然不是***全部签名,但也是大家都清楚的交易习惯,互相印证双方本次买卖合同的货物总量和单价,能得出货物总价款,天泽公司庭后已提交原件资料。***称购买天泽公司的产品,是用于现代农业资产产业类项目,投资属财政拨款,验收组涉及10个单位,且有监管单位,验收不合格是不可能拨款的。产品是否合格不是***口述,***所谓的质量不合格,是为了掩饰自己不讲诚信的借口。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买卖已经成立,不按时付款即为违约,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称:天泽公司所称的5万元,是支付的案涉货款,不是上次的货款,上次的货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天泽公司货款166878元。2、判令***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泽公司经营PVC、PB等管材、管件的制造、安装、销售业务。自2014年天泽公司与***开始发生买卖管材等业务关系。2018年2月25日经双方核对,***为天泽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其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收到天泽公司110管26620米、三通642个、弯头400个、PVC胶240公斤。110管单价10.5元/米,计款279510元,三通单价4元/个,计款2568元,弯头单价3元/个,计款1200元,胶单价15元/公斤,计款3600元,以上共计286878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天泽公司款20000元,2016年8月13日***支付天泽公司款12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天泽公司款50000元,共计170000元。下余116878元未付。庭后***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天泽公司生产销售的PVC地埋管及附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天泽公司将管材、管件等转移给***,***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立在2018年2月25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的天泽公司管材、管件数量,可以计算出其仍下欠天泽公司货款116878元。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该款经天泽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天泽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自2018年2月26日起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天泽公司主张***欠其货款的期间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对于其认为***在2016年9月1日支付的50000元是2016之前的货款问题,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天泽公司可另行主张。***辩称不欠天泽公司货款,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证据,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庭后申请对天泽公司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其并未就此项主张提出反诉,且申请系在庭后递交,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天泽公司货款1168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天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泽公司提交新证据:提交一份竣工验收表(复印件),来自长垣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县政府一级机构,证明:***购买天泽公司的产品是用于现代农业的项目(土地灌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项目不是***承办,验收表也没有***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欠款数额是多少;2、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货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依据是什么。
一、双方对上诉人天泽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仅是对***是否有货款未支付的问题存在争议。**立在2018年2月25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的天泽公司管材、管件数量,而收据上对于2016年期间的供货数量、单价、欠款数额等内容均有标注。根据收条上记载的价格,可以计算出上述货款的价值为286878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天泽公司货款20000元,2016年8月13日***支付天泽公司货款10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天泽公司货款50000元,共计17000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其仍下欠天泽公司货款116878元。天泽公司主张2016年9月1日***付款50000元是此前的供货欠款,但对于前期供货的数量、付款的金额、欠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均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天泽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天泽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经济损失也未提起反诉。虽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了鉴定的申请,但已超出举证期间,一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可以就质量及经济损失等问题另行主张。
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2018年2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自对账后自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2月26日及对账次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并不超出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负担2638元,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