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7民初3161号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东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天泽公司会计,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垣县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生产PVC地埋管及附件。2014年因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双方相熟。从2016年1月26日至4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286878元的产品,双方商定被告第一次工程款来后付清。2016年5月11日付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2016年8月13日付100000元,下欠166878元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生产的地埋管不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66878元,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66878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张销售单;2、原告找被告核实被告签字的汇总表1份;证明双方核实的价格及货款;3、手机短信记录1份;4、销售清单13页加1页汇总表;证明原被告此次纠纷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是由本人签字或者有被告委托的人在销售单上签字,该销售单约定的是2016年9月1日付清。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转账记录1份,证明了除诉状中所称的钱数之外,又转账了5000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提供了证据1、2、4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9张销售单均是复印件,且上面只有2页显示有***的名字,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采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庭后原告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销售单上有被告***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一页汇总表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9月1日的5万是还的第一次合作中45万元中的货款,而不是本次买卖当中28万元中的5万元货款。手机信息中被告不予认可,这个5万元的日期虽然是在被告写的10万元、5万元、2万元之后,但这个转账不是本案中的货款,汇总表中的胶水价格和销售单上是不相符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天泽公司经营PVC、PB等管材、管件的制造、安装、销售业务。自2014年原被告间开始发生买卖管材等业务关系。2018年2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收到原告110管26620米、三通642个、弯头400个、PVC胶240公斤。110管单价10.5元/米,计款279510元,三通单价4元/个,计款2568元,弯头单价3元/个,计款1200元,胶单价15元/公斤,计款3600元,以上共计286878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款20000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款120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款50000元,共计170000元。下余116878元未付。庭后被告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生产销售的PVC地埋管及附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将管材、管件等转移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8年2月25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的原告管材、管件数量,可以计算出其仍下欠原告货款116878元。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起算日期自2018年2月26起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期间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对于其认为被告在2016年9月1日支付的50000元是2016之前的货款问题,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证据,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庭后申请对原告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其并未就此项主张提出反诉,且申请系在庭后递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68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