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封丘县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东2公里处(封曹路鲁岗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裕丰***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政府院内。
负责人:撒国亮,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破产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裕丰***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清算组撤诉处理。理由如下:***清算组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仅剩下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天泽公司在***清算组厂区内有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各种财物,如果合同解除,要求天泽公司限期搬离。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第一条诉讼请求而成立的,合同解除后自然会产生搬离的后果,***清算组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会产生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后果,因此***清算组已经撤回了全部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错误,应按照撤诉处理。
***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天泽管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清算组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因此***清算组主张解除合同。2、天泽公司在***厂区内有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各种财物,如果合同解除,要求天泽公司限期搬离;3、要求天泽公司清除未经***清算组同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厂区内强行构筑的构筑物;4、要求天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清算组自2011年至今8年的租赁费4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封丘县裕丰***位于封丘县城东××处××北,所属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2008年3月18日,封丘县裕丰***与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封丘县城东××处××北,拥有东西两座仓库、车间、办公用房、伙房、水源、电源、配电设备齐全、东西围墙以内场地随房屋(不包括西办公楼场地)归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每年5万元,年初一次性结清,每五年递增5%。2011年6月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封丘县裕丰***的破产申请,指定封丘县裕丰***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1年6月26日***清算组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5日送达天泽公司,通知天泽公司解除2008年3月18日封丘县裕丰***与天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8月3日新乡市兴宏基塑胶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清算组作出通知,并于同日送达天泽公司,要求天泽公司清理搬出财物、清除构建物支付先前使用费。天泽公司接到***清算组2018年6月6日的通知后与天泽公司沟通协商未果。***清算组在一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下列诉讼请求:1、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清算组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因此***清算组主张解除合同。2、要求天泽公司清除未经***清算组同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厂区内强行构筑的构筑物,3、要求天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清算组自2011年至今8年的租赁费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为封丘县裕丰***破产管理人后,应当由***清算组承担封丘县裕丰***破产过程中的法定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在天泽公司接到***清算组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封丘县裕丰***与天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清算组要求天泽公司限期搬离,天泽公司认为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不属于破产财产,***清算组对案涉土地没有处分权,因此无权要求天泽公司搬离。合同解除后,***清算组支付天泽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天泽公司搬离均是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因此***清算组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因此无论国有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均不影响***清算组行使要求天泽公司搬离的权利,综上,对***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封丘县裕丰***原位于封丘县城东××处××北××厂区搬离。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出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天泽公司对其与封丘县裕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事实并无异议,但在上诉中主张因***清算组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导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天泽公司搬离***厂区)自动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5日裁定受理封丘县裕丰***的破产申请,指定封丘县裕丰***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已经于2011年6月26日向天泽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天泽公司并未做出任何回应,因此天泽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清算组要求天泽公司搬离***厂区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清算组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无需再次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清算组在原审诉讼中撤回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求并不必然产生撤回要求天泽公司搬离***厂区的效力,故天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民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轩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