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与封丘县青堆树莓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551号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东2公里处(封曹路鲁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355024820。
法定代表人;高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敬明,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公司经理。
被告:***青堆树莓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留光乡青堆村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72766888431X2。
负责人:李桂花,理事长。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青堆树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堆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堆合作社负责人李桂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公司诉称:原告根据2015年12月21日被告和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成交通知书【项目编号:封财谈判采购(2015)002-3号】,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为:封财询价采购【2015】002-3号,合同名称:***留光镇短堤村树莓喷灌项目。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99795元的PVC管材(详见合同复印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9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要求本案审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青堆合作社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795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合同一份。2、成交通知书一份。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过招标,原告中标并且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9795元。
被告青堆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李桂花户籍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青堆合作社作为采购方、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原告天泽公司发出项目编号:封财谈判采购【2015】002-3号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天泽公司为“***留光镇短堤村树莓喷灌项目”采购成交人,成交价99795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天泽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青堆合作社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封财询价采购【2015】002-3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9795元,并对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及分项价格分别进行了约定。供方应于2016年1月5日前(或15日历日内),在需方××地点××县××青堆村完成货物的交货工作。供方履约完毕及时向需方提出验收申请。需方在收到供方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需方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需方验收完毕后凭《***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至***财政局政府采购科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在质保期(半年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合同要求的,或者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完成系统安装、调试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总值3%的违约金。供方如逾期完成的,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前,原告天泽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至今未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合同是指在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作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泽公司在中标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原材料,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实际是一种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9795元,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7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堆树莓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979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46.25元,由被告***青堆树莓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