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与封丘县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7民初4134号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355024820。
住所地:河南省***城东2公里处(封曹路鲁岗段)。
法定代表人:高明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俭,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河南省***政府院内。
负责人:撒国亮,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俭、王运国、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范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0,323,93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和原“***裕丰棉花厂”签订1份“租赁合同”,租赁期20年。该厂破产后,被告解除了该合同。因对解除合同与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天佑”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收到原告申报债权10,323,930.9元,不予确定,通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辩称:1、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2、对评估的报告有一个书面的质证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3、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豫天评字(2019)第036号,该报告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评估单位是经本案双方共同选定的,所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第036号报告书进行请求的,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证据2、通知一份,内容:本案调解不成,被告让原告走诉讼程序。证据3、鉴定单位的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为50,000元。这笔鉴定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2019年5月21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目的和要求:请求对被申请人解除未到期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租期内全部租金的三倍;2、搬迁损失;3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进行鉴定。而评估报告显示:1、租期内全部租金的三倍为:1,868,250元。2、搬迁损失:248,097.13元。3、预计经济损失平均值(4,306,500元+1,430,000元)/2=2,868,250元。合计:4,984,597.13元,且预计经济损失2,868,250元,包括1、租期内全部租金的三倍1,868,250元,应予扣除。即解除未到期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3,116,347.13元。其他评估内容均属超范围评估,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
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系原新乡市宏基塑胶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8日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裕丰棉花厂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一、甲方在县城东2公里处封曹路北,拥有东西两座仓库。车间、办公用房、伙房、水源、电源、配电设施齐全、东西围墙以内场地随房屋(不包括西办公楼场地)归乙方。二、租期为贰拾年,如遇国家政策不可抗拒的因意,需要用场地时,合同自行终止,如需收回拍卖土地时,甲方负责协调,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三、经协商所租标的物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年初一次性交清,租金在原基础上,每五年递增百分之五。七、本合同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对方租期内全部租金的三倍,若双方出现经济纠纷,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裕丰棉花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1年5月20日,***裕丰棉花厂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6月5日,***人民法院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裕丰棉花厂的破产申请。2011年6月26日,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及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向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做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2019年9月24日,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评字(2019)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9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递交了债权申报书,要求申报债权10,323,930.9元。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认为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是司法鉴定书,因鉴定范围超过该公司实际合法债权范围,且鉴定数额出入很大,并于2019年12月9日对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作出通知,决定对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10,323,930.9元不予确定,对于因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此,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裕丰棉花厂破产清算组解除原告与***裕丰棉花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债权10,323,930.9元,其依据是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评字(2019)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鉴定的内容有三项,1租期内全部租金的三倍为1,868,250元,对该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搬迁及其他损失4,149,180.93元,因原被告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主张租期内全部租金的三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预计经济损失,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因依据的不同而形成两个评估结果,一是依据原告公司用电量计算预计经济损失为4,306,500.00元,二是依据原告公司三年度税务报表计算预计经济损失为1,430,000.0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当采用平均计算方式取值即2,868,250.00元{(4,306,500.00元+1,430,000.00元)?2},原告亦同意该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享有***裕丰棉花厂破产债权为4,736,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费50,000元由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景平
审判员  丁天祥
审判员  杜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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