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207号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东2公里处(封曹路鲁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355024820。
法定代表人:高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钦,男,199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钦、王运国,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35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管材,总价款为358380元,付货款286850元,下欠货款7135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下旬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7月份以后,我一直在跟原告联系,但原告却说一直跟我联系不上,我的号码都没变过。我的事情原告迟迟不处理,我中间至少联系原告十几次,都没处理我的事情。现在又说我拖欠货款。我现在的手机号码就是我们签合同的号码,能说一直给我催要货款,我不给?我现在欠货款不错,我就欠一车的货款,大概是3万多块钱,一车大概580根管就是3万多块钱,有31000元的、35000元的、37000元的货款不等,但都是三万多块钱。当时签订合同,发货前先交了10000元块钱定金,现在也没给我。原告提供的11张销售单,9张是工人签的我无异议,有两张有异议,许红涛是用工的工人。对原告提供的单据号00256、00269这两张单据有异议,那两张不是我们的,00256上面写着“胡”用,明确写着是胡秋生用,不能算我头上,我用的写着“牛”字,这一车货不是我用的。黄单子00269上签名的曹帅不是我的人。对合同和转款记录无异议,我就欠一车货款钱,原告起诉70000多元不知道咋来的,我就欠一车货的钱。那车货质量有问题,一卸货酥完了,我就去找厂家,赶紧跟张斌联系,我说张经理,这车管子咋回事,埋进去都快一半了,出现质量问题了,要不你拉走,要不你调货,看怎么处理?张斌说好,我跟厂里联系马上给你处理,他说明天一定去,我就说好。他说先给胡老板看,你的先放一天。我后来左等右等,就是不给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管材。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5000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付乙方10000元定金后,乙方按照甲方生产的数量生产货物,每次转款为单项款的95%,剩余5%款项在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将款项一次性付清,定金作为甲方所定数量尾款。(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将负一切经济损失)剩余5%,4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6月10日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工地供应管材至2018年6月24日。原告共提供销售单11张,其中10张票据颜色为粉红色、1张票号为00269号的销售单为黄色,证明为被告供货11车,总价款为358380元。但被告对该11张销售单中的票号为00256号和黄色的00269号曹帅签名的销售单不认可,但承认仍欠原告一车货款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86850元,该金额含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向原告交纳的10000元定金。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单、货款收支明细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256号金额31590元的销售单的收货人为许红涛,被告认可许红涛为其用工的工人,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00256号的销售单予以采信,认定该车货物为被告所收,对该车货物的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黄色的00269号金额为31590元的销售单,该销售单的收货人显示为曹帅,被告否认曹帅为其用工的工人,不承认收到了原告该车货物,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货物确实送到了被告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车货物货款315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则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26790元(358380元-315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6850元,尚欠原告货款399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350元中的39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尾款的结清时间约定为4个月结清,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9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39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河南天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