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江,营业执照号码:441900000007696。
法定代表人黄崇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桂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身份证号码:×××333X。
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程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姚桂明,第三人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的情况;3、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第三人的工作证、原告出具的《单位工作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第三人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程部任职施工设计员;6、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程华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书面回复材料》,证明第三人陈述其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处任工程部施工设计员。2014年4月18日早上同事刘卫明让第三人把图纸送到工地,因工作繁忙延至晚上7时左右才到达火炼树把图纸交给刘卫明并与其他朋友一起吃饭,吃饭时谈了图纸的工作事宜。饭后大概22时,第三人在拦车返回过程中受伤,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7、李力、刘卫明分别出具的《证明》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应同事的要求把图纸送到火炼树并顺便吃饭,饭后第三人拦车返回时发生事故;8、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No:0374442《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东莞市××火××树社区××树路明苑大厦对出路段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第三人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9、原告出具的《单位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10、《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告),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1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2、原告出具的《关于程华受伤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晚上在东莞市金树路与明苑大厦交汇处由于个人原因醉酒导致发生车祸事故;1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材料;14、被告依职权对程华、刘卫明(原告处施工员)调查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当天第三人应同事的通知需要送图纸,于晚上19时左右将图纸送到给李力与刘卫明后几人便一起晚餐,就餐过程中有谈论图纸的相关事宜,饭后约22时,第三人拦车返回被车辆撞伤;15、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程华不是因工外出,而是在下班之后因私外出。2014年4月18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海德广场工地的现场管理员刘卫明电话通知第三人,要求其在上午将新世纪会所增加固定玻璃的图纸与报价送到海德广场工地。到十一点多,第三人仍未送来。刘卫明再次致电第三人,第三人称上午忙,承诺下午上班之后即送过来。但直至下午三点多,第三人仍未来,刘卫明不得不又再次致电第三人,第三人告知刘卫明,因为李力(即原告海德广场工地的另一员工)请他晚上过去吃饭,他去吃饭时顺便将图纸带给刘卫明。而李力之所以邀请第三人吃饭,是因为其有一位朋友从家乡过来,基于第三人之前对他的诸多照顾,请他一同吃饭。除了邀请第三人外,李力还邀请了刘卫明、刘卫明同学(罗立红),但李力对第三人要送图纸与报价给刘卫明不知情。很明显,刘卫明多次要求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将图纸与报价送来,但第三人一直诸多事由未送,直至得知李力以个人名义邀请他过去吃饭,才想顺道将图纸与报价交给刘卫明。综上,第三人18点30分前往东莞市××火××树附近并不是为了送图纸与报价,而是为了赴私人聚会,顺便将图纸与报价交给刘卫明。因此,第三人外出的原因是因为个人活动,不属于工作原因。二、第三人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其参加个人活动醉酒后不当行为造成的,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如前所述,程华、刘卫明、罗立红、李力、李力朋友五人的就餐活动很明显是私人朋友性质的聚会,并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第三人当晚的喝酒行为也是其个人意愿,完全不属于工作应酬的范围。当日20点30分左右,第三人由于喝酒过量,已有醉意,刘卫明就准备打的送他。至21点30分,第三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其由人行道冲到机动车道截拦来往车辆,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第三人由于参加个人活动喝醉酒,冲到机动车道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受到伤害。综上,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对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但事实上第三人是外出参加个人活动,并且因为个人活动而喝醉酒,才造成受伤,故第三人不应为工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对程华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程华在2014年4月18日发生受伤事故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2、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是自己冲到机动车道导致的交通事故;3、《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前往东城区火炼树附近是参加个人活动,并非因工外出。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程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送图纸给工地现场管理员刘卫明和李力,后与他们一起吃饭,饭后因没公交回公司且当日出租车罢工,其就在马路上拦了一辆小轿车希望该车车主载他回公司,但因为该车在他拉到右边车门时开走了,所以他被带倒在地且被后面的一辆白色小车撞到导致头部和胸部受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工作证、原告出具的《单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第三人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程华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书面回复材料》、李力、刘卫明分别出具的《证明》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原告出具的《单位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的《关于程华受伤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刘卫明(原告公司的施工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前往东莞市××火××树附近将设计图纸交给工地现场管理员,当日21时30分许其和接收图纸的同事就餐后,去拦截小轿车回公司过程中被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到,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经医生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损伤:前颅底骨折并鼻漏,右外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顥骨骨折,颅内积气;2、合面部多发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4前肋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折;4、左眼视神经挫伤并娄缩;5、左侧周围性面神经瘫;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即第三人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二、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因工外出受伤,应予认定工伤。根据李力、刘卫明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刘卫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下午6、7点左右将图纸和报价单送往东莞市××火××树附近交给工地现场管理员(李力、刘卫明),之后和李力、刘卫明、罗立红等人就餐,就餐后第三人在拦车返回公司的过程中不幸被车辆撞伤。但原告主张第三人是由于因私吃饭,顺便送图纸不属于因工外出。被告认为从李力、刘卫明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当日的工作任务之一是送图纸,并且当天被多次催促,所以第三人送图纸的行为与是否提前知晓需要和接收图纸的人员一同就餐无关,也就是说即使当日几人没有就餐,第三人同样会去送图纸,送图纸才是第三人外出的根本原因。当日第三人送图纸之时已届吃饭时间,同事一起就餐属于正常的生理所需,并且就餐时几人也对图纸事宜进行谈论,第三人送图纸就餐后返回拦车的整个过程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虽然第三人在就餐的过程中饮酒,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与肇事司机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很大关联。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程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三人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4张;向本院民三庭调取了(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力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刘卫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程华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书面回复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及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程华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书面回复材料》与被告对第三人、刘卫明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经审查,结合本案情况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李力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刘卫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大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该二人之前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被告调查的情况一致,只是对于“第三人当天晚上吃饭时是顺便把图纸带过来”的表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相左,本院经审查对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确认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送图纸为其主要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设计员第三人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前往东莞市××火××树附近将设计图纸交送原告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刘卫明。送完图纸后19时许,第三人、刘卫明、原告公司另一名员工李力及刘卫明同学与李力朋友一共五人在火炼树附近的饭店就餐。席间,第三人有饮酒。吃完饭后2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醉酒后从东莞市××火××树社区××树路明苑大厦对出路段的人行道内步行至机动车道并拦截来往车辆,其间从鸿福东路往怡丰路方向的一辆小型轿车被第三人拦停。第三人步行至该车右侧手拉其右前车门车把,因该小型轿车驾驶人已锁上车门未拉开就驾车起步加油继续往怡丰路方向行驶,致使第三人在拉车过程中摔倒到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损伤:前颅底骨折并鼻漏,右外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顥骨骨折,颅内积气;2、合面部多发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4前肋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折;4、左眼视神经挫伤并娄缩;5、左侧周围性面神经瘫;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三人在车行道内强行拦车;小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认定第三人与小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向第三人、原告公司的员工刘卫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程华事发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交警部门检测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90mg/100ml。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程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4月18日所发生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程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其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6月29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部门规章,可以在本案参照适用。该《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此,工伤认定中伤亡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当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执行。根据该标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状态属于醉酒状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东公交认字(2014)第D55号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90mg/100ml,该酒精含量远远超出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因此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属于醉酒状态。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发生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60日内重新对第三人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伍年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