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信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湖滨北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122753。
法定代表人:黄崇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信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工业大道西门村路段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7A7H8G。
法定代表人:吴敏辉。
上诉人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信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企石镇,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企石加工厂,故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向起诉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不等于“原告住所地”,“所在地”并不当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故“向起诉讼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向起诉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广东省信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起诉方,其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义学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焦艳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雯
书 记 员 曾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