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0851号
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湖滨北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1227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世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7号楼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2107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1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1698.07元及利息3966390.38元(暂计至2021年4月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为准,详见附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请求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暂计至2021年4月1日,第一项至第二项请求标的额共计9228088.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曾签订《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原告承接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本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价为28053657.45元,被告已支付15822090.51元,剩余10828884.07元未支付(不含质保金1402682.87元)。双方还约定,剩余款项按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支付,如若被告有任一期款项未及时且足额支付的,原告可就所有应支付款项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且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确认增加工程金额为327411.13元,并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8958981.07元,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同时承诺承担原告因诉讼应付律师费中的80万元。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约定以购房款抵扣应付工程款中的2649600元及1847680元。被告出具上述承诺后,仍未完全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202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46169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付被告承诺承担的律师费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8097280元(含购房款抵扣工程款金额),剩余4461698.07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已近三年,且怠于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明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代理词)称,一、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实际利率应当为3.85%的四倍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75%的四倍,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九民纪要》第三部分中已明确提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但该标准现已被修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实际所发生的各项未付工程款均应以3.8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而非4.75%的利率标准。因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4461698.07元,利息为3214863.7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80万元的律师费。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律师费的支付记录第68页,该张业务回单中的付款人户名是东莞筑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收款也非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虽然摘要写明是律师费,但并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所支出律师费有关联关系,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能够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有647782.4元,远远达不到原告所要求的80万元律师费诉求金额标准;因此按照《***》中第3条被告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前提之下,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以原告所实际支出律师费为准,即647782.4元;望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要求的不合理律师费用。三、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适当减少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11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人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与律师费均属于违约赔偿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赔偿损失4766390.38元(工程款利息3966390.8元,律师费80万元),已经远超尚欠工程款本金4461698.07元的30%。即便按照被告所计算的违约赔偿损失3862646.12元(工程款利息3214863.72元,律师费647782.4元)也显著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赔偿金额。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的数额不仅存在错误,且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总额也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从出于促进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和解协议》的出发点和公平原则,避免过度加重违约方责任的立场,采纳被告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判,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世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的东莞市××大厦塔楼幕墙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7402769.24元,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一年,按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计算,等等。
2017年4月6日,被告世明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华锋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飘板加固钢结构、网架、***及钢梯工程,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670709.01元,等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世明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华锋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铝合金百叶、后置埋件、固定防火窗、飘板处侧墙用铝板收口、墙体拆除、样板房原玻璃幕墙拆除、临时封堵、塔楼钢板、钢角码位置补砂浆、补防水工程,增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509860.22元,等等。
2017年6月20日,被告世明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华锋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裙楼幕墙门窗工程、***钢管排架搭设、塔楼幕墙专家论证事宜,增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359824.13元,等等。
2018年,原告华锋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以世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粤1971民初33370号。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华锋公司(甲方)与被告世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三》所涉工程结算款为28053657.45元,乙方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6650974.57元(即总造价的95%,余下1402682.87元为质保金),但乙方仅向甲方支付15822090.51元,乙方截止2018年8月31日已拖欠甲方工程款10828884.07元。二、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1)在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支付工程100000元:(2)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1000000元;(3)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4)在2019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5)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1402682.87元。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三、甲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2018)粤1971民初33370号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乙方有任一期款项未及时且足额支付的,甲方可就所有应支付款项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且乙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五、甲方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财产查封、冻结。甲方因(2018)粤1971民初33370号案件纠纷支出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中的部分金额(共计27615.66元),由乙方承担,该款项乙方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六、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产生纠纷,守约方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的全部支出(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七、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彻底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1民初333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锋公司撤回对世明公司的起诉。
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幕墙工程作出一份《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381068.58元,其中后期增加工程的审核价为327411.13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世明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致华锋公司:我司与贵司与2018年11月26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971民初33370号]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但我司并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款,至本***出具之日,仍欠付贵司工程款8631569.94元未支付。2019年2月28日,我司与贵司在《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增加工程部分造价为327411.13元。鉴于上述情况,现我司就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做如下承诺:1、我司确认还应向贵司支付工程款(含和解协议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总额为8958981.07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2、因(2018)粤1971民初33370号案及和解协议履行问题,贵司已聘请律师接入,我***在最高额800000元以内,贵司应支付律师费由我司承担。3、本***所提及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在我司与贵司进行协商后另行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627615.66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27615.66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9年8月8日支付50万元),以购房款抵扣的方式支付了4497280元(抵扣案外人***购房款1847680元、抵扣案外人**航购房款2649600元)。
原告华锋公司确认被告世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直接抵扣工程款本金,抵扣后被告未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为4461698.07元;原告还主张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和解协议》约定的各期款项及增加工程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均为2018年8月31日,而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庭后提交一份工程款、律师费及利息的计算表,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为4461698.0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利率应为3.8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非4.75%的四倍。原告在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附表中第一笔购房款2649600元抵扣后利息计算截止日2020年2月29日为笔误,应为2020年7月15日,而2020年7月15日只是原告为了方便合并计算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而选取的时间点。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华锋公司委托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世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律师函于2020年11月25日送达被告。
原告华锋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与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原告与被告世明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费标准为:1、前期基础费用8万元,在签署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2、后期风险收费:在收到案涉款项(含部分)之日起三日内按已收到款项的8%计提并支付后期律师费。律师费总额=前期基础收费+后期风险收费。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及发票,主张其目前支出了律师费合计727782.4元,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共向原告开具了727782.4元的发票。其中727782.4元律师费的转账记录中有一笔8万元是案外人东莞筑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的账户。原告主张被告世明公司在《***》中承诺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最高额为80万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对律师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后期律师费按照原告已收到款项的8%计提,虽然原告现在实际支出律师费为727782.4元,但后续律师费必然会发生,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世明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被告世明公司不确认案外人东莞筑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至原告委托诉讼人李进的账户的8万元为本案的律师费。原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东莞筑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原告通过案外人支付相关律师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等额发票,故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727782.4元。
原告华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华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73.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三》、《和解协议》、《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律师函、EMS寄发记录、《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世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庭前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三》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万元有无依据;三、原告主张对案涉幕墙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用于抵扣工程款本金,且未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4461698.0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的附表、被告提交的附表二可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起始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庭后说明附表中购房款2649600元抵扣后的工程款利息截止时间存在笔误,该利息计算错误应予修正。至于利率,《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利息计算计算、起始时间,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127615.6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2、以27615.6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3、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4、以4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5、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6、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7、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8、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9、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10、以5628884.0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11、以1402682.8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12、以4134286.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13、以327411.1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14、以4461698.0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世明公司在《***》中承诺在最高额80万元以内承担原告华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2778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东莞筑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李进转账的8万元律师费有异议,认为该8万元不属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主张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47782.4元(727782.4元-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8万元律师费的收款人李进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已就该8万元律师费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8万元律师费,截止目前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727782.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27782.4元,对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被告世明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327411.13元,但《***》中并未明确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该律师函于2020年11月25日送达被告。故被告应在2020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327411.13元。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461698.07元,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守约方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的全部支出(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世明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3073.71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违约赔偿损失过高,请求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均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利息和律师费计算标准并未过高,对被告请求减少利息和律师费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世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1698.07元及利息(1、以127615.6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2、以27615.6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3、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4、以4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5、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6、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7、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8、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9、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10、以5628884.0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11、以1402682.8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12、以4134286.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13、以327411.1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14、以4461698.0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4461698.07元范围内对于其承建的东莞市世明科技大厦塔楼幕墙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限被告东莞市世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7782.4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世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3073.71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2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23.46元,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由被告东莞市世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8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
***
附表:
世明大厦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1-4-1)
和解协议范围内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
应付款时间
应付款金额(元)
实付/应付款时间
实付/应付款金额(元)
剩余应还本金(元)
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当期本金)(元)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逾期利息截至时间
逾期付款天数
逾期付款年利率(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
逾期付款利息(元)
第一期
2018.11.26
127615.66
2018.12.19
100000
27615.66
127615.66
2018.8.31
2018.12.18
110
0.19
7408.80
2018.12.21
27615.66
0
27615.66
2018.12.19
2018.12.20
2
0.19
29.15
第二期
2018.12.30
1000000
2019.1.30
1000000
0
1000000
2018.8.31
2019.1.29
152
0.19
80222.22
第三期
2019.1.30
4100000
2019.2.2
1000000
3100000
4100000
2018.8.31
2019.2.1
155
0.19
335402.78
2019.4.12
500000
2600000
3100000
2019.2.2
2019.4.11
69
0.19
112891.67
2019.5.14
300000
2300000
2600000
2019.4.12
2019.5.13
32
0.19
43911.11
2019.5.21
200000
2100000
2300000
2019.5.14
2019.5.20
7
0.19
8497.22
2019.8.8
500000
1600000
2100000
2019.5.21
2019.8.7
79
0.19
87558.33
1600000
2019.8.8
2019.12.23
138
0.19
116533.33
第四期
2019.3.30
5628884.07
5628884.07
5628884.07
2018.8.31
2019.12.23
480
0.19
1425983.96
第五期
2019.8.31
1402682.87
1402682.87
1402682.87
2018.8.31
2019.12.23
480
0.19
355346.33
以房抵债
2019.12.24
2649600
5981966.94
5981969.94
2019.12.24
2020.2.29
68
0.19
214686.25
2019.12.24
1847680
4134286.94
4134286.94
2019.12.24
2020.7.15
205
0.19
447306.88
和解协议范围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
327411.13
327411.13
2018.8.31
2020.7.15
685
0.19
118368.22
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累计剩余未还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
4461698.07
4461698.07
2020.7.16
2021.4.1
260
0.19
612244.1237
逾期付款利息合计金额
3966390.38
工程款加利息合计金额
8428088.45
世明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总额
800000.00
世明公司应支付款项总额
9228088.45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