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财保1624号 申请人: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金石大道32号厂房三(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51247611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湖滨北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12275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52栋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2562XH。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5447.58元的财产,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华锋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5447.58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1497.24元,已由申请人广东***建材有限公司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兰 叶 审判员 孟 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