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勤霖路18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日胜,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梅,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传通,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厦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传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塘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黄传通是以塘厦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故塘厦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黄传通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而非塘厦建筑公司名义。黄传通向***出具《担保书》的目的在于告诉***其是工程实际的承包人,故黄传通并没有以塘厦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生交易,***对此也是明知的。《承诺书》是以黄传通个人名义签订,且与塘厦建筑公司资质或身份无关,塘厦建筑公司无需对黄传通签订的《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判令塘厦建筑公司对黄传通的行为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证据。据此,塘厦建筑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塘厦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塘厦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2日东莞市全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公司)与塘厦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标准施工合同,将东莞市科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伟公司)厂房、宿舍、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塘厦建筑公司建设,全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房林在合同上签字,全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塘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通在合同上签字,法定代表人许志强在合同上加盖个人印鉴,合同加盖了塘厦建筑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23日,全信公司与塘厦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显示全信公司将科伟公司宿舍(共三栋,每栋8层)发包给塘厦建筑公司,并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造价办法、承包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约定,该补充合同的甲方有全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房林的签名和全信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加盖有塘厦建筑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的个人印鉴及委托代理人黄传通的签字。2014年3月12日,塘厦建筑公司科伟科苑城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科伟宿舍施工任务单》(以下简称《施工任务单》),将科伟宿舍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发单人一栏有黄传通的签字,接单人处有***的签名。塘厦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黄传通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施工任务单》中载明发单人为塘厦建筑公司科伟科苑城工程项目部,工地现场有塘厦建筑公司科伟工程项目部、塘厦建筑的字样,故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中黄传通是以塘厦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获取相对方的信赖,而塘厦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应当对挂靠者黄传通因案涉工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并无不当。虽然黄传通曾向塘厦建筑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案涉工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黄传通负责,但上述担保书属于黄传通与塘厦建筑公司之间内部的约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即使***知晓上述担保书条款,亦不足以认定***认可该条款对***发生效力,塘厦建筑公司以上述担保书不足以对抗***的主张,该认定亦无不妥。塘厦建筑公司可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另行向黄传通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