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天湖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新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勤霖路18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新高装饰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三阳购物中心首层商铺D12号。
经营者:张新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起,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天湖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厦建筑公司)、东莞市塘厦新高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新高服务部)、张新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已施工未完成的二期工程”是需要续建的工程,而被申请人拆除二期工程原有建筑物违反双方约定的两份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二期工程是续建而非拆除。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对二期工程是要续建的约定,被申请人进场、拆房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被申请人援引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但不是双方合意的条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明确二期工程为“厂房Al、厂房A2、厂房B和宿舍A”,二期工程是要继续施工而非拆除重建,并且该两份协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一、二审法院经鉴定确认《工程联系函》和《进场通知书》并非天湖公司公章,为虚假文件,被申请人不能依据该两份文件拆除房屋。三、二审法院以2012年7月23日的施工平面图认定建筑物须拆除才能新建是错误的,事实上即使二期工程无建筑物或者在二期工程已有建筑物基础上加建、续建,设计出来的的施工平面图都一致在建设工程领域,必先有施工图纸才能报价签订施工合同,二审法院以该平面图纸认定二期工程需要拆除重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一、二审对天湖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100万元属于拆除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在多份相关联的判决书就该100万元一时主张是拆除费用,一时主张是退还保证金,导致不同的判决书对该100万元的支付原因认定相互矛盾。五、在(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和(2014)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案件一审、再审,天湖公司都诉请赔偿二期工程达到继续施工条件的费用,因此,天湖公司并无向被申请人发出拆除房屋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已施工未完成的二期工程是续建工程,被申请人将该二期工程予以拆除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天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湖公司主张案涉建筑物的拆除未经其同意,诉请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天湖公司主张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未经其同意,拆除了原厂房1、2和宿舍,应予以赔偿。张新起则主张,其是根据天湖公司的要求拆除原厂房1、2和宿舍,拆除费用100万元,天湖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施工总平面图,该图纸加盖了深圳德普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湖公司、东莞市塘厦规划管理所、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塘厦)的印章。首先,虽然新高服务部与天湖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已施工未完成的二期工程(天湖公司主张该二期工程就是指原有的建筑物)由新高服务部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并实施处理,以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及工程本身需要的继续施工条件,但施工总平面图上东莞市塘厦规划管理所加盖的印章上标注了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图纸显示建筑物共7栋,全部建筑物均为新建。由此可见,《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在前,施工总平面图备案在后,不排除天湖公司与新高服务部已经变更了《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从该施工总平面图来看,案涉原有的建筑物是需要拆除才能新建。其次,天湖公司主张其是在2014年10月才知道案涉原有建筑物已被拆除,但案涉原有建筑物在2014年10月前已被拆除,天湖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6日才向张新起、新高服务部、塘厦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常理。最后,天湖公司、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天湖公司向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赔偿350万元,而天湖公司在此时是已知晓案涉原有建筑物已被张新起拆除,天湖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也未向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主张案涉财产损害赔偿,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天湖公司是知悉并同意新高服务部、塘厦建筑公司、张新起拆除案涉原有建筑物,并对天湖公司诉求新高服务部、塘厦建筑公司、张新起赔偿拆除案涉原有建筑物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天湖公司提供的另案裁判文书等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天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天湖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