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天湖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新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起,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勤霖路18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塘厦新高装饰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三阳购物中心首层商铺D12号。
经营者:张新起。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天湖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新起、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厦建筑公司)、东莞市塘厦新高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新高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9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6月27日,天湖公司与塘厦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塘厦建筑公司通过诉讼于2017年12月6日执行到该笔补偿,但并没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证件材料并予以清场。天湖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清场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对于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纸、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件返还的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地没有天湖公司的人,塘厦建筑公司邮寄的所谓回函被拒收退回并不是天湖公司的过错,不能据此认定天湖公司对涉案工地清场存在过错。(三)张新起和塘厦建筑公司指使人倾倒渣土的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天湖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塘厦建筑公司根据《协议书》获得了350万补偿的权利,那么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应承担看管工地的义务,而且张新起是挂靠在塘厦建筑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塘厦建筑公司对张新起有管理职责,因塘厦公司管理失职导致的后果应由塘厦建筑公司承担,塘厦建筑公司再根据挂靠协议向张新起追偿。(四)天湖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350万已经在另案中支付完毕,在涉案补偿款支付完毕后,因塘厦建筑公司和张新起违约,未及时返还证件、搬离设备并清场,那么天湖公司根据《协议书》违约金标准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是合法有据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天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天湖公司请求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返还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纸、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件问题。根据《收件证》的内容可认定张新起收取了天湖公司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又根据《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天湖公司委托新高服务部办理报建手续,《协议书》也约定塘厦建筑公司有将天湖公司所有资料及文件退还给天湖公司的义务,再结合《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和(2017)粤19民终617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新起、新高服务部与塘厦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均负有向天湖公司返还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的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天湖公司请求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返还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将上述两份交给张新起,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天湖公司主张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在另案中有出示过该施工图纸原件,但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不予确认。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施工总平面图,但天湖公司对于该平面图并不确认,因此,其主张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原件交给张新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天湖公司请求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返还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纸等证件,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清理泥土费用问题。天湖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清场费是清理泥土的费用,该泥土并非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建筑垃圾,该倾倒泥土的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故天湖公司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该部分清理费用,二审法院据此对天湖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返还证件的违约责任。天湖公司主张因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逾期返还证件导致其一直不能开发土地而产生了租金、土地使用补偿款等损失,但由于天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高服务部、张新起、塘厦建筑公司未返还证件是案涉土地未能开发的唯一原因,且天湖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中,天湖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天湖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