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东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郁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南雁,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供销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锦红。
委托代理人谢育文,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东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供销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戴南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9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罗屋综合市场的平价超市的室内外装修、厕所和仓库改造、室外空调机安装平台、招牌和门楣灯箱安装等工程;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6个月则按欠付金额每日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各项工程于2011年9月23日全部竣工。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总造价的含税价1742687.89元,不含税价1613599.90元。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92687元(含税价),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分期支付完工程款。事后,原、被告双方合意按照不含税价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1日、9月27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自此后按《还款协议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被告每期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款项付清时止。2013年1月5日、1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分别了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3599.90元(不含税价)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承诺,长期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5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逾期款项作为本金,分段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及回单。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供销社辩称,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待被告经营步入正轨之后,再支付相关的款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罗屋综合市场的平价超市进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原告完成该工程后,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总造价的含税价1742687.89元,不含税价1613599.90元。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92687元,并确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分期还清款项。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明确原告主张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中的利息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经核实,该利息明细表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86.52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罗屋综合市场的平价超市进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诉求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599.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为24886.52元;从2014年7月24日,以83599.90元本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供销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99.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为24886.52元;从2014年7月24日,以83599.90元本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嘉颖
李志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