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02财保51号
申请人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住白山市,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志,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220000.00元执行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李小霞的房屋(白BQ××5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便于法院将来对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220000.00元执行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为李小霞的房屋(白BQ××5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两项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申请,否则,冻结、查封效力自动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交纳诉前保全费162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