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民初1667号
原告:抚松县七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汉族,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告:王风桐,男,民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抚松县七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旺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安公司)、王风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泉、被告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安公司给付红砖材料款345,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末始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0日,由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松江河水丽方A区楼房建筑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王安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对施工内容等作了简要约定,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站在双方合同上盖章确认。2010年6月16日王安公司与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王安公司代表人王风桐与海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海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合同对施工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松江河水丽方小区楼房建设需要大量的红砖,王安公司在正式招投标之前于2010年5月24日与七旺公司协商达成红砖供销合同,约定在七旺公司处购买建设松江河镇水丽方小区的红砖350万块,并就红砖价格、质量及供货方式等作了约定,王安公司代表王风桐在合同书上签字。供应红砖供货合同签订后,七旺公司依约向王安公司供应了红砖,由王安公司代表王风桐予以确认后陆续结算了部分,剩余部分345,150.00元经催要,王安公司及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代表王风桐均拒不给付。后期,王安公司施工代表王风桐于2014年11月20日对上述欠款345,150.00元及利息出具了欠条,并签字予以确认。请求依法保护七旺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安公司辩称:1、七旺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安公司与海华公司从未就松江河水丽方A区楼房建筑工程事宜签订施工合同;3、王安公司从未授权本案另一被告王风桐签订过与水丽方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本案被告王风桐不是王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人;4、2010年5月24日,王风桐与曲军福签订的红砖供货合同与王安公司无关;5、本案中王风桐已向七旺公司出具欠据,该欠据上记载的内容未涉及到王安公司,欠据由王风桐签字署名,没有王安公司的公章,因此欠据与王安公司无关。七旺公司应向王风桐主张权利。
王风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王安公司中标了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江河水丽方A区楼房建筑工程,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6月16日,王风桐代表王安公司与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王风桐代表王安公司与七旺公司(原抚松县兴隆空心砖厂)的负责人曲军福签订了红砖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红砖价格、质量及供货方式等作了约定。七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王安公司施工的松江河水丽方A区建设工地供应了红砖。王风桐给付了部分红砖款,尚欠345,150.00元。2014年11月20日,王风桐向七旺公司出具了上述欠款的欠据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曲军福系七旺公司(原抚松县兴隆空心砖厂)的负责人,其与代表王安公司的王风桐签订红砖供应合同是代表七旺公司的职务行为,七旺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故王安公司主张七旺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公章的真伪问题,应由鉴定机构或有关部门确认,王安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亦未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王凤桐以王安公司名义采购红砖、承包建设工程,二者属于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王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红砖材料款345,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七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红砖材料款345,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末始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交春
审 判 员 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