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民终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筑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超出判决数额20余万元申请财产保全未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的超标的保全,导致白山阳光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硅公司)未能及时向建筑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权,因而多支付三年利息。第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保全裁定的事项理解为“阳光硅公司如欲偿还建筑公司的50万元债务,应当将欠款50元交付本院,或者将欠款提存。裁定虽然表述的是冻结50万元,实际是要求阳光硅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权,而未真正冻结存款50万元。”保全裁定明明是冻结应付50万元,与协助执行到期债权无任何关系。本案是诉前财产保全,并非执行阶段的执行保全、协助执行。诉前保全时案件并未审结,建筑公司是否应付***款项、应付多少数额均是未知的,因此,***才采取诉前保全。法院裁定将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阳光硅公司按裁定内容未向建筑公司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保全裁定阳光硅公司即便有意愿将该笔应付款交付于建筑公司,也是需要交到人民法院提存,建筑公司也无法拿到该笔款,更无法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债权,多支付利息,致使建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以“理解”来认定***超标的额申请财产保全未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不能依据理解而作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其他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建筑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经***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2月10日经***再次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继续冻结。2017年3月1日经***再次申请,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继续冻结。2018年1月18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02民初1058号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吉06民终273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2017)吉0602民初105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判决内容,应向***赔付工程款210418元及利息,***却向一审法院保全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应付款50万元,超标的保全近30万元。原定在2015年年末前建筑公司就应当偿还的民间借贷债务,因***的超标的保全行为,导致建筑公司无法按期及时偿还到期借贷债务,给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额外多支付数十万元高额利息。综上,建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建筑公司、阳光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案件在诉讼期间,***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的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为变更担保财产,***于2017年3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50万元。***与建筑公司、阳光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吉06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10418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26日生效。2018年5月10日,建筑公司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在法院的执行款22万元,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10日冻结该执行款。关于***超标的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所裁定的事项为“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裁定的事项应当理解为,阳光硅公司如欲偿还建筑公司的50万元债务,应当将欠款50万元交付法院,或者将欠款提存。裁定虽然表述的是冻结50万元,实际是要求阳光硅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权,而未真正冻结存款50万元。***与建筑公司、阳光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时,阳光硅公司亦未将50万元欠款交付法院。且50万元冻结期限已于2018年2月10日届满,冻结效力于届满日自动解除。故***超标的额申请财产保全未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超出判决数额20余万元申请财产保全,但未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20元,由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是请求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针对建筑公司在阳光硅公司的50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虽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的50万元到期债权应付款予以冻结,但该民事裁定书明确告知阳光硅公司“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阳光硅公司在应付款冻结期间并未将该款交付法院或者将该款提存。就此而言,建筑公司没有因***的行为产生损失。***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责任而认定。建筑公司和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相关,***的行为并不妨碍二者之间的经济来往,对二者不构成侵权。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超标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