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2民初1842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869561453。
法定代表人:***,经理。(电话号码:13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0119146Y。
法定代表人:孙大志,总经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0439-3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经被申请人***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白山阳光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2月10日经被申请人***再次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继续冻结。2017年3月1日经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由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继续冻结。2018年1月18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02民初1058号一审判决,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吉06民终273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2017)吉0602民初105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判决内容,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赔付工程款210418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却向一审法院保全阳光硅公司对申请人的应付款50万元,超标的保全近30万元。原定在2015年年末前申请人就应当偿还的民间借贷债务,因被申请人***的超标的保全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按期及时偿还到期借贷债务,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额外多支付数十万元高额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内容是对其到期债权的保全,要求第三人阳光硅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给予协助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如阳光硅对此笔债务需要履行时,要将该笔工程款交到法院。而阳光硅公司始终没有履行该笔债务,也没有将该笔债务实际履行,所以***的保全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有损失也是阳光硅公司没有履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无关,另外***在申请诉讼保全是向第二被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如有损失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履行义务拖欠工程款导致诉讼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主张额外多支付数十万元高额利息,因其借贷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3月1日,***在我公司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效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如原告损失客观存在,那我公司只对承保期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根据担保法我公司可向***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与建筑公司、阳光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
案件在诉讼期间,***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
为变更担保财产,***于2017年3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50万元。
***与建筑公司、阳光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吉06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10418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26日生效。
2018年5月10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在本院的执行款22万元,本院已于2018年5月10日冻结该执行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关于***超标的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所裁定的事项为“将阳光硅公司对建筑公司应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如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须及时通知本院,向本院提存。”裁定的事项应当理解为,阳光硅公司如欲偿还建筑公司的50万元债务,应当将欠款50万元交付本院,或者将欠款提存。裁定虽然表述的是冻结50万元,实际是要求阳光硅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权,而未真正冻结存款50万元。***与建筑公司、阳光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时,阳光硅公司亦未将50万元欠款交付本院。且50万元冻结期限已于2018年2月10日届满,冻结效力于届满日自动解除。故***超标的额申请财产保全未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超出判决数额20余万元申请财产保全,但未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162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