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90号
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14。
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的主要业务是承接各种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2018年6月初,被告来到原告处,称其工程中资金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因被告与原告已合作多年,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且被告当时尚有部分工程款存放于原告处,遂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8年6月25日,双方约定好利息、借期等条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进行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每月利息。直至2019年2月,被告已无剩余工程结算款可进行抵扣,遂原告开始催促被告还款,但多次催促均无果。2019年5月,被告开始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为工程周转金,以**在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抵押,月息为本金的1.5%,即7500元,借期为三个月,以每月15日还款期,先付后用,如到期未归还,顺延一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4875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付款确认函》载明:兹证明本人叶志华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转账487500元为受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托,该转账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归于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确认人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志华的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的时候向原告借款5000元,故在《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转账的金额是487500元,存在预扣7500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9年2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回单、委托付款确认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身份页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在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时存在预扣7500元利息的情况,故本院依法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2019年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25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92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250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92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新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人民陪审员  陈婵美
人民陪审员  陈晓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