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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利农康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南八街13号8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利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华观南八街13号708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南八街13号8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丰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905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农用化工产业链专用基地(英德市沙口镇红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9楼909A。 负责人:***。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英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1号5楼6250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建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港三路393号综合楼14楼14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乐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603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上诉人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利农康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广东利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印刷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丰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广州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农公司)、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公司)、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广州分公司)、广州英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公司)、珠海市建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誉公司)、上海乐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按当期租金200%的标准向高新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将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第九、十层物业腾空交还高新公司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占用费按当期租金110851.68元/月200%的标准计收,2022年9月1日至**公司实际交还租赁物业之日止的占用费按当期租金116394.43元/月200%的标准计收);2.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对**公司应向高新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高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为15000元存在笔误,实际应为25000元。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高新公司委托案外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15日向**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涉案租赁协议已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并要求**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限期交还场地,但上述公司收到限期交还场地的律师函后并未按照高新公司要求交还场地的事实。三、涉案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协议解除后,**公司逾期交还物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公司不存在未经许可转租、分租行为以外的违约行为,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驳回高新公司对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为高新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已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公司逾期交还租赁物业的,每逾期一日应向高新公司交纳相当于两日的租金总额作为占用费。**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预见逾期交还租赁物业的违约责任,本案不存在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免除**公司承担逾期交还租赁物业违约责任的情形,故高新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当期租金标准的200%承担逾期交还租赁物业的场地占用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租金为其在租赁协议项下应尽的合同义务,不能因此豁免其承担逾期交还租赁物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高新公司对占用费的请求,突破租赁协议对逾期交还租赁物业违约责任的约定。四、一审法院驳回高新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当期租金200%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公司非但无需就其违约转租及逾期交还租赁物业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还能因此获得巨额利润,侵害了高新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公司于涉案租赁协议解除时至2022年8月31日,应当以29.55元/㎡/月的标准向高新公司缴纳全部租赁物业租金;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应当以31.03元/㎡/月的标准向高新公司缴纳全部租赁物业租金。根据**公司和英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协议解除时英汇公司应按49元/㎡/月的标准向**公司交纳其承租物业的租金,2022年8月1日起租金单价标准上浮为51.45元/㎡/月及54.02元/㎡/月。一审法院驳回高新公司要求**公司按当期租金200%标准承担逾期交还租赁物业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获得巨额利润,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仅**公司违约转租给英汇公司的部分租赁物业,**公司就可通过租金差额获得362319.75元的巨额利润。五、一审法院遗漏审理高新公司要求**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承担2023年3月31日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业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高新公司起诉时明确要求**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承担的占用费时段为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其实际交还租赁物业之日止,现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上述公司应在2023年3月31日前向高新公司交还租赁物业,且只处理了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的占用费,对于此后的占用费未予处理,亦未明确占用费标准,将导致若高新公司与**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就该时间段的占用费标准发生争议时,需要再次通过诉讼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高新公司主张**公司、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具有合同法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退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高新公司的上诉,**公司二审辩称:一、高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其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现高新公司超过六个月提出异议,并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高新公司要求**公司按当期租金200%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的场地占用费缺乏依据。《租赁协议书》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的双倍支付占用费的适用条件是“租赁期满”、“双方提前解除协议”即双方协商解除,只有在该两种情况下,**公司逾期交还的场地,才适用该约定,现高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适用该约定。高新公司不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即使高新公司解除权成立,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租赁协议书》第十一条第6款的约定,该条适用的条件是“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第5项单方解除合同时”,而“第十条第5项”**了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第(2)点内容为“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且经甲方提出后的15日内,乙方未予以纠正的”,其中第七条第11点是对乙方(即**公司)自行分租和出租的专门约定。因此,《租赁协议书》第十一条第6款即是对**公司出现未经高新公司同意自行转租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时的特别约定。即高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如**公司未按时自行搬离物业,高新公司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或自行接收租赁物业及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如**公司有欠租、欠费或其他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等行为,应当负责赔偿,双方并没有按当期租金200%的标准支付的约定。三、高新公司请求次承租人对占用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如前所述,高新公司无解除权,其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请求占用费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农公司等公司与高新公司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次承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乐软公司亦未曾使用涉案租赁物。四、高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公司至租赁期限届满持续支付租金,高新公司从未拒收。高新公司基于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书》收取租金收益,**公司全额支付租金,高新公司的权益客观上未受到任何影响。在高新公司发出《收回场地通知》后,即使**公司认为属于违法解除通知,仍然按照《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向高新公司支付租金,直至2023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高新公司从未拒绝收取租金,实际上也无任何损失。综上,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高新公司的上诉,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二审共同辩称: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关于高新公司与**公司之间诉争的租赁协议解除问题,非因利农公司等公司的原因引起,利农公司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过错责任原则,高新公司与**公司的租赁纠纷不影响利农公司等公司继续承租,即使高新公司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涉及利农公司等公司。二、高新公司要求利农公司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点提及双倍占用租金的内容,但该条款仅针对租赁期满甲方收回物业或双方提前解除协议乙方逾期交场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此外再无其他双倍租金的约定。另外,涉及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三、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租金,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也没有相关事实证明高新公司存在其他的损失,其每月收取相应租金获得利益,而利农公司等公司也已向**公司定期支付每月租金,已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公平角度出发,高新公司主张的双倍占用费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高新公司的上诉,英汇公司二审诉称:高新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高新公司与**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应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1.高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形成新的交易习惯,原租赁合同条款已经发生变更,合同解除条件尚未达成,双方租赁关系不应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英汇公司之前曾有多次转租、分租行为,高新公司对此知情且未予反对,双方多年以来已经形成了**公司无需取得高新公司明确同意而进行转租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高新公司已默示同意变更合同。2.即使合同未变更,高新公司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应当视为解除权丧失。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显示,高新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首次向**公司发送《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函》,说明其至迟于当日对**公司转租事宜已知,因此高新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该日起计至2022年5月22日止。但高新公司于6月15日才发送《收回场地通知》,告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在此期间,高新公司共发出三份告知函,以上告知函虽有要求**公司将擅自转租或分租的企业迁出物业,但该告知并未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未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由于最终告知解除的日期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当视为法定解除期间已过。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擅自出租的行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为6个月,因此高新公司已丧失解除权。二、英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英汇公司正常使用租赁物并按期缴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英汇公司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且英汇公司已于2023年8月31日前搬离场地,故在本案中英汇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三、英汇公司无义务对高新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债务或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属性来看,**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英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属两个独立的合同,虽然后者建立在前者之上,但二者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租金等内容均不相同。高新公司和**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由一方担负相应的占用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为原租赁合同所解决的问题。英汇公司并非原合同的担保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其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英汇公司不应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连带责任。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此前长期自行对外转租软件路11号D栋十楼,高新公司从未提异议,现再以此为由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依法不应具有解除效力。高新公司一审中确认,涉案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十楼此前已由**公司出租给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多年,直至2021年8月。十楼的转租行为,并没有经过高新公司的书面同意,高新公司定期巡查租赁场地,多年来从未提过异议。高新公司早在多年前即以行为表明同意**公司对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十楼对外转租,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可知,现高新公司再以十楼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合同,于法不符,应当认定其解除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以***公司承租软件路11号D栋九楼的沟通文件认定十楼经过高新公司许可,存在错误。高新公司另案提交的2015年3月6日有关***公司的《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和2015年3月16日的《天河科技园企业场地登记证明》,只是对软件路11号D栋九楼的9010、9011房,不是关于软件路11号D栋十楼整层转租的沟通文件,**公司在2018年8月才向***公司转租11号D栋十楼房屋,***公司承租的九楼房屋和十楼房屋是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公司2015年3月承租九楼的沟通文件,认为2018年8月承租十楼是经高新公司许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司承租十楼没有与高新公司提交过任何请示或说明、证明文件。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和高新公司长期没有执行转租时书面请示并获得同意的约定,已实际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和《天河科技园企业场地登记证明》并非书面请示转租的材料,从内容来看,是以关联方名义申请迁入营业执照,“为业务开展和管理方便需要”,均无提及转租的内容,显然并非是请示高新公司是否同意书面转租的意见。《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最后一段中,只是说**公司与迁入方会遵守**公司与高新公司所签合同条款的要求,也不是表达转租的意思。《场地登记证明》是高新公司向第三方出具,且由高新公司直接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显然只是为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从内容来看,高新公司并不是确认是否同意转租,而是表达高新公司与第三方成立租赁关系,能够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意见,显然只是配合**公司“为业务开展和管理方便需要”迁入关联方营业执照的手续文件。从上述分析可知,**公司实际上没有告知过高新公司该些关联方是次承租人,但高新公司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巡查管理和各次承租人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应当知道**公司的转租行为,而高新公司没有提过异议,应当视为其已同意转租。结合双方的行为,应当认定**公司、高新公司已经协商变更原租赁合同关于转租需要经过高新公司书面同意的约定,**公司在此过程中也就此形成了高度的信赖。高新公司此后再以转租没有经过其书面同意为由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高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高新公司二审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一审判决除高新公司上诉所述部分以外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公司的上诉,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二审共同辩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1.**公司在此之前对涉案场地进行分租、转租,亦未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或获得高新公司的书面同意,高新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新的交易习惯。2.《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仅为相关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并非向高新公司书面请示转租的材料。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向高新公司申请转租的书面文件,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针对**公司的上诉,英汇公司二审诉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意见。**公司此前已有多次转租、分租行为,高新公司对此知情且未予反对,已形成交易习惯,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将原合同当中的转租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已形成了转租无需征得高新公司同意的合意与交易习惯。即使合同条款并未变更,高新公司没有在6个月之内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应当视为解除权丧失,不具有解除合同的资格。 被上诉人建誉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和无偿提供房屋使用说明,表示其未承租及使用涉案场地,其与**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乐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新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新公司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2.**公司及第三人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立即将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第九、十层物业腾空交还高新公司;3.**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按当期租金(即110851.68元/月)200%的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将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第九、十层物业腾空交还之日止];4.**公司承担高新公司委托律师的费用25000元;5.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高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潮菜酒家(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潮菜酒家”)签订《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广州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第九、十层物业(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餐厅以及办公使用,两层面积为3751.44平方米;物业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租赁物业每月总租金为75029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当年的租金标准在前一年的租金标准上递增多5%,直至本合同期满为止;(第七条第11项)乙方不得将租赁范围的物业自行转让、转租或作任何经济担保、抵押或改变原使用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合作、联营承包等)进行分租和出租,如有违反,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同时按本协议书约定追究乙方相应违约责任(但经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如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或分租的,应经过三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转租或分租;[第十条第5项第(2)款]租赁期内,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且经甲方提出后的15日内,乙方未予以纠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发出《收回场地通知》的5天内自行搬走,乙方所付的履约保证金等一切款项不予退还;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物业的当天或双方提前解除协议之日,乙方应交回原承租物业给甲方,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两天的租金总额作为场地占用费;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第5项单方解除合同时,乙方未按时自行搬离物业并缴清费用,或自行解决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并将租赁物业交还给甲方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或自行接收租赁物业及向物业内的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乙方在物业内的一切投资和装修及镶嵌于墙体的设备、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补偿,对于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搬离的物品或财产,视为乙方授权甲方认为可行的方式予以处理,如乙方有欠租、欠费及违约金或其他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等行为以及甲方因处理上述物品或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甲方有权将上述物品或财产变卖、拍卖或交由公证机关提存以抵偿欠款,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因上述行为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包括甲方、乙方自身及其他第三人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等。 2014年4月2日,高新公司(甲方,出租方)、潮菜酒家(乙方,退租方)及**公司(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75029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现就乙方提出变更《协议书》的承租方主体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如下: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承租方主体由潮菜酒家正式变更为**公司;甲、乙、丙三方同意于2014年4月1日起,乙方终止《协议书》的执行,乙方应于终止之日起日内缴清所欠甲方或其他有关单位、部门的所有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税费、水电费、电话费及室内装修、装饰费用等,如甲方或第三人主张终止租赁合同前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及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丙三方同意于2014年4月1日起,《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附件项下的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给丙方公司享有和承担,甲丙双方应遵守及履行《协议书》其他全部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租赁面积、租金及费用、租赁期限、交纳租金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等。 2016年9月22日,高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广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9楼909A室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月租金额为0元。高新公司称该合同的签订是协助广康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而签订,并非建立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广康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租金。 **公司在承租涉案场地过程中,分别与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英汇公司签订《办公场地转租合同》及《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未超过2023年8月31日,其中利农公司承租场地面积75.7平方米、利农印刷公司承租场地面积75.7平方米、***公司承租场地面积75.71平方米、丰源公司承租场地面积37.86平方米、禾农公司承租场地面积151.4平方米、广康广州分公司承租场地面积960.08平方米、英汇公司承租场地面积1745.04平方米),将部分涉案场地出租给以上次承租人。其中英汇公司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租期自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其承租场地(软件路11号D栋10楼整层)前台处粘贴有英汇集团字样以及英汇(广州)城市更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更新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名称。**公司还提交显示由其与案外人***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将涉案场地中10楼部分物业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高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21年9月7日,高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租金减免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天河区财政局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影响为企业纾困缓解租金压力的工作安排,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承租天河区区属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权属的土地房产(住宅用途除外),在有效合同期内,且最终承租人为非国有企业和非行政事业单位的给予减免租金,减免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广州市首起本土病例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个月,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秉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现就租赁物业的租金减免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乙方确认已将租赁物业进行转租,转租物业面积共1262.92平方米,因乙方转租物业的最终承租方属于非国有企业和非行政事业单位(附件1),按原合同租金计收标准,乙方应减免最终承租方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租金共计35541.11元,乙***对最终承租方减免的租金不低于乙方自甲方处享受的租金减免金额等。该协议附件1为《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最终承租方申请租金减免统计表》,**最终承租方包括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 2021年11月23日,高新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函》,载明:经高新公司近期检查发现,**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擅自将软件路11号十层物业提供给英汇集团(英汇更新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使用,并悬挂上述企业的字号。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公司未经高新公司许可,不得自行转租该物业,否则高新公司有权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请**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除软件路11号十层与**公司无关的招牌、标识,如**公司存在擅自转租或者分租该物业的行为,须一并将转租或者分租企业迁出该物业,如转租或者分租企业未在限期内迁出,高新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26日,**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复函》,函称:因**公司战略发展需要,近期成立全资子公司“广州英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新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办公地点位于母公司**公司承租的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十层,以上属于**公司自用行为并不存在高新公司表述的分租或转租情况。另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高新公司将涉案场地整体出租给**公司,双方约定若**公司将租赁物分租和转租,需要得到高新公司同意。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新公司早已经同意了**公司将租赁物进行分租或转租,**公司此前将租赁物分租、转租给多个单位,高新公司亦从未反对,现高新公司又以**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将租赁物转租、分租,指称**公司违约,此举有违诚信原则。 2021年12月22日,高新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函(二)》,函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承租的物业仅用于**公司使用,并未约定**公司可提供给**公司子公司广州英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公司在上述物业悬挂该子公司的标识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另,经核查公开信息,**公司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在“英汇集团”相关标识悬挂于软件路11号10楼物业之后,且“英汇集团”相关标识也与**公司子公司名称不一致,高新公司认为**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转租、分租物业,违反了合同约定。高新公司从未同意**公司可对涉案场地的全部租赁物业进行转租、分租,**公司转租软件路11号10楼物业事宜并未提前经高新公司同意,高新公司知晓相关情况后亦及时提出异议。高新公司郑重声明,除高新公司同意**公司转租的部分物业外,不同意**公司转租、分租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的其他部分物业等。 2021年12月29日,**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对的复函》,函称:早在2016年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即已经使用**公司承租的软件路11号10楼并在入门前台冠以***集团名称对外经营多年,高新公司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可认为高新公司早已经同意**公司对软件路11号10楼的转租行为,再结合九楼的转租情况,高新公司现再以转租未经同意为由要求追究**公司违约责任,于法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禁止**公司将承租的场所用于注册**公司自己的公司。**公司用承租的场地用于自己经营公司(英汇公司是**公司独资成立),显然属于**公司自用行为,租赁物的用途也没有发生变更,高新公司禁止**公司将租赁场所用于经营自己的公司缺乏依据。 2022年5月13日,高新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函(三)》,函称:高新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2日发函给**公司,明确告知**公司在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涉案场地进行转租、分租,并限期将英汇集团(英汇更新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迁出租赁物业,但**公司至今仍未按高新公司要求将英汇集团相关企业清出。同时,高新公司近期检查发现,**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还擅自将软件路11号九层部分物业提供给乐软公司、广州沃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使用,并悬挂上述企业的字号。现高新公司再次郑重声明,高新公司原同意**公司转租的部分物业,只限定在高新公司书面同意的范围、时间内,未取得高新公司书面同意的则不得转租。请**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转租或者分租企业迁出租赁物业,并撤除与**公司无关的招牌、标识,如转租或者分租企业未在限期内迁出、未摘除与**公司无关的招牌,高新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2022年5月17日,**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复函》,函件内容除了此前函件中已陈述的内容外,**公司还表示:乐软公司为**公司子公司,用于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但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江路,并未像高新公司函中所述的悬挂乐软公司招牌。 2022年6月15日,高新公司向**公司发出《收回场地通知》,函称:租赁期限内,**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将租赁物业提供给英汇集团(英汇更新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沃源公司使用,并悬挂、粘贴上述企业的字号。高新公司已多次催告**公司将上述企业迁出物业,但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公司仍未将企业迁出,亦未撤除上述企业的招牌、标识。鉴于**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正式通知**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本通知发出之日即告解除,**公司须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离场地,并缴清期间的租金等费用,且**公司所缴付的履约保证金等一切款项不予退还。 2022年6月22日,**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复函》,主张高新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为非法解除,依法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2022年8月5日,高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9月6日,**公司以高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06民初32537号,以下简称32537号案],**公司于该案中诉请要求确认高新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其发出《收回场地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等。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新公司为证明**公司转租涉案场地需要获得其许可,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显示由**公司及“迁入方”***公司、广州粤置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禾农公司、广州乾瑞置业有限公司、利农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向高新公司作出,内容为迁入单位拟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入涉案场地,**公司及迁入***严格履行**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协议等)及《天河科技园企业场地登记证明》(申请企业分别为***公司、禾农公司、利农公司、丰源公司、***公司、利农公司、广康公司,出租方均为高新公司;申请企业及出租方意见为双方就部分涉案场地签订租赁合同;业务部门意见为申请企业申请将上述场地作为公司办公场地,经核查,该地址位于天河科技园园区范围内,符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工业园区经营场所登记核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业务主管意见栏加盖“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印章)。**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并非是请示高新公司是否同意转租的意见;英汇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并不涉及该公司,且从材料内容可知以上登记证明是为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所需,与**公司转租是否需要高新公司书面同意不具有关联性,且高新公司在知悉其成为次承租人后直至最后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视为已认可英汇公司的承租行为;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仅是为了行政登记审批而由第三人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并非用于申请高新公司同意进行转租,与本案无关。 2023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对涉案场地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可见:1.九层自编901-905房进门墙壁上悬挂有广州丰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牌;2.九层自编906-907房门口未悬挂招牌,内有工作人员正在工作,经询问其表示在此处办公的为广东利农康盛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利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九层自编908-909房进门前台背景墙上悬挂有“广康**化”字样标识,经询问工作人员,其表示在此处办公的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4.九层自编928房玻璃门紧闭,经多次敲门均无人应答,其内前台背景墙上悬挂有“乐软•恒管云”字样;5.十楼办公区域未有单独自编门牌号,整个场地的前台背景墙上悬挂有“英汇集团”、“广州英汇置业有限公司”标识。另,一审法院还于涉案场地张贴申报权利并告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的公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向一审法院申报权利。 另查明高新公司提交的生成时间为2022年7月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如下内容:1.英汇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英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建誉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英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乐软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乐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高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英汇公司为证明建誉公司未租赁使用涉案场地,向一审法院提交显示由建誉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司未在涉案场地注册,亦未使用涉案场地办公)。高新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收悉一份显示由建誉公司提交的《无偿提供房屋使用证明》(落款处加盖案外人“珠海英利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珠海英利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珠海市香××区拱北港××综合楼××房自有房屋无偿提供给建誉公司用作办公场所,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至2035年9月27日,使用年限为15年,本主与公司共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高新公司对该《无偿提供房屋使用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及32537号案审理过程中,各方还就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高新公司要求**公司及众第三人共同承担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中款项支付责任的依据,高新公司表示在其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将物业腾退交还高新公司后,第三人并未依照其要求进行腾退,其目前使用租赁物业是处于无权使用的状态,应当对占用费及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2.高新公司表示广康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场地,但其作为广康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广康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场地占用费及律师费的支付责任。3.**公司表示其承租的涉案物业后,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等已经实际在涉案场地办公,后**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涉案场地中自编9011房转租给***公司,2016年1月31日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办公场地转租合同》,对涉案场地中自编902、906、904、905、909房进行转租,于2018年5月28日将909A房转租给广康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办公场地转租合同》,在2018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中10楼出租给***公司至2021年8月,该场地现为英汇公司使用,其余场地为**公司自用。4.**公司表示此前其将涉案场地进行分租、转租并未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亦无需高新公司书面同意;高新公司对**公司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对于**公司提及的***公司承租的情况其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并未以***公司的承租事实来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公司的新增转租情况要求其进行整改,**公司拒不整改的情况下才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在**公司与高新公司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如需对外转租物业需要向高新公司提交引进合作单位的情况说明,明确将引进的单位名称、场地,待高新公司审核同意后与次承租人签订一份租金金额为0元的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完善管理,也是次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同时高新公司还需为次承租人办理场地入驻证明,通过这一系列的程序,次承租人才能获得合法使用租赁场地的权利。5.高新公司表示其一般间隔2到3个月的时间对租赁场所进行巡查,查看是否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其在2021年下半年的巡查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未经其同意擅自在租赁场地内悬挂、粘贴其他非经其同意的转租企业的相关名称的情况,并且英汇集团公司不仅仅是悬挂招牌,而是对前台及一个玻璃墙面整体都改变成了英汇集团使用的标志。6.双方均确认涉案场地的租金由**公司直接向高新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场地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案外人提供,该公司与高新公司存在关联,但是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均是相互独立的,高新公司表示其仅是通过不定期巡查了解租赁场地的情况。7.**公司已支付涉案场地的租金至2023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高新公司及**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场地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高新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公司发出的《收回场地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双方间就涉案场地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就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公司不可在未经过高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场地进行分租、转租,亦约定如出现上述情形的高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公司相关的违约责任,**公司抗辩称高新公司对其此前转租给***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但根据高新公司于32537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司对于***公司承租及使用涉案场地曾向高新公司提交过《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并形成有《天河科技园企业场地登记证明》,即***公司系经高新公司许可的次承租人,**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高新公司已提交**公司及“迁入方”共同向其提交的《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及相关企业的《天河科技园企业场地登记证明》,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为系高新公司书面审批同意**公司分租、转租行为的文件,故**公司抗辩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书面约定与事实不符。最后,涉案场地共两层,面积共计3751.44平方米,**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将涉案场地中十楼整层自行转租给英汇公司,该部分面积达到1745.04平方米,已接近整个涉案场地面积的二分之一,未有证据显示其上述转租行为已取得高新公司的书面同意,且高新公司在英汇公司承租部分涉案场地后已及时于2021年11月向**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其纠正擅自转租物业的违约行为,在此后多份函件往来中均坚持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未果后,其才于2022年6月15日发出《收回场地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及收回场地,即在高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已于函件往来中就争议的场地分租、转租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在此情况下,高新公司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就涉案场地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述发函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于高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的诉请予以照准。 在高新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场地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高新公司要求**公司腾空及交还涉案场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搬离时间定为三十日为宜。且根据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第三人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禾农公司、英汇公司对于场地腾空及交还承担协助义务,对于高新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高新公司诉请的双倍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公司已支付涉案场地的租金至2023年3月31日,亦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除上述未经高新公司许可的分租、转租行为外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结合双方履约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高新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已于《协议书》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高新公司亦举证其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故**公司应向高新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建誉公司、乐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10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二、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腾空及交还广州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第九、十层物业,第三人广东利农康盛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利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丰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英汇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场地腾空及交还承担协助义务;三、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驳回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1元、保全费1476元,由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260元;由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6911元、保全费1216元。 经二审审查,高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高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返还场地及清缴费用的催告函》穗高新[2023]75号;2.关于《返还场地及清缴费用的催告函》的回复函(2023年8月11日);3.关于《返还场地及清缴费用的催告函》穗高新[2023]84号;4.关于《返还场地及清缴费用的催告函》的回复函(2023年8月28日);5.关于按《租赁协议书》场地返还标准向我司交还场地的催告函及附件;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显示,高新公司在2023年8月10日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认为其已于2022年6月15日发函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公司交还场地;**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回函告知不认可高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表示合同于同年8月31日到期,其司已告知各次承租人不再续租,其司将按时交还场地,并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之后双方再次相互发函内容与此前基本一致;2023年9月5日,高新公司向**公司发函,说明**公司申请2023年8月31日返还涉案场地,其司和物业公司查验物业发现场地需要整改,并要求**公司整改修复场地存在的问题;其所附的场地需要整改的问题包含;9楼东侧场地窗户玻璃破坏;9楼有家具等可移动物品;10楼室内前期加装排烟风管未拆除且未对破坏的楼板进行复原;10楼场地有部分垃圾未清理,有废弃管道和水龙头损坏;9楼空调管未清理),证据1-6拟证明一审判决后,高新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标准交还涉案场地,但**公司拒不退场,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涉案场地的修复工作。7.《整改通知书》及附件;8.关于融一物业《整改通知书》的回复函(上述证据显示物业公司也在2023年8月29日向**公司发函告知双方物业协议即将到期,要求**公司就场地的复原等事项进行处理,待验收合格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回复因台风影响,导致修复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但针对10楼烟管和9楼东侧玻璃,承诺9月15日前维修完毕,至于属于消防系统故障的问题,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证据7-8拟证明涉案场地物业服务公司已明确告知**公司需要整改的部位,并要求**公司在原租赁期限内完成整改修复工作,但**公司至今未完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已经在2023年8月31号退场,涉案场地确实存在部分需要修复的地方,但不影响双方的交接,且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高新公司可以自行修复,并非一定需要由**公司修复,高新公司主张修复没有完成不符合交付条件,不能成立。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现高新公司提出返还场地以及缴清费用的催告,效力有待商榷。英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在终审判决未出具前,上述催告函的效力待商榷,另英汇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通过**公司的退场验收,对于不符合高新公司要求的部分,**公司已承诺进行维修,故英汇公司在租赁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高新公司二审确认**公司支付租金或占用费至2023年8月31日,但认为**公司未完成场地修复,因此不确认**公司已交还场地。对此,**公司认为其在2023年8月31日已申请交接,但是高新公司提出修复的问题,但修复也只是个别部位,不影响场地的交还,且本案中广康公司已经直接与高新公司签订续租协议,其他次承租人均在202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与**公司交接撤场完毕;其认为场地已符合交还条件,只是双方之间协商一致由**公司对存在瑕疵的地方进行修复,但是按照合同约定,高新公司也可以自行修复,且该修复不影响场地的交付,其也没有再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场地内已无其物品,高新公司可以自行收回场地。对此,高新公司确认涉案大部分场地已经搬空,场地确实存在需要修复以及存放部分杂物的情况,且即使高新公司可以自行修复,但修复期间场地无法使用,该情况是**公司未在退场前修复场地造成;确认与广康公司签订了短期的使用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是因为广康公司申请过渡期进行搬迁。 庭审中,高新公司和**公司对于需要维修的项目存在争议,本院释明高新公司,根据庭审的调查情况,**公司明确涉案场地并无其物品,高新公司应当及时收回场地。 庭后,高新公司确认除10***烟管问题外,其余场地已整改和修复完毕,其于2023年9月7日收回涉案场地。**公司庭后书面回复其于2023年9月16日将10***维修完毕。对此,高新公司称其于2023年9月20日方知晓**公司已整改完毕事宜,并于当日验收确认整改完毕。 关于涉案场地的租赁保证金,高新公司和**公司确认金额为225087元,高新公司认为因**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其修复完毕涉案场地后,高新公司应当退还租赁保证金。 **公司二审确认***公司在2022年8月收购**公司股份,成为其母公司;英汇公司并非其司子公司。高新公司表示其司同意**公司转租的其他企业是因为,其他企业均与农业相关,也是属于国家扶持的产业,因此其予以准许,其引进企业租赁场地的真正目的是希望能够令产业园发展起来;但并非引进企业做二手房东以赚取租金差价为利润。英汇公司确认其为房地产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解除原因以及解除后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解除时间和原因。对于高新公司在2022年6月15日向**公司发出的《收回场地通知》是否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理由阐释充分,论证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公司不可以在未经高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场地进行分租、转租,否则高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高新公司此前同意**公司向他人转租或分租涉案场地,并不意味着此后**公司再向其他不同承租人转租无需征得高新公司同意。其二,**公司认为其此前的转租行为亦没有书面请示并获得高新公司同意,相关的书面文件只是为办理营业执照以及配合其开展业务和管理需要,高新公司在明确知悉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高新公司书面同意**公司转租的具体形式,高新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书面材料即是其同意**公司该部分转租的书面凭证并无不妥。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新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场地10楼整体转租给英汇公司的情况下,不能因高新公司此前同意其他承租人的承租,而认为高新公司应当亦同意对英汇公司的承租。其三,如前所述,高新公司对部分次承租人的认可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在不征得高新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向其他人转租,故即使***公司的相关沟通文件并非针对涉案场地10楼,也不足以推翻一审的相关认定。综上,**公司认为其未经高新公司同意而转租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高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后责任如何确定。其一,关于场地交还。合同解除后,高新公司要求**公司交还场地,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公司腾空交还场地,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英汇公司承担协助义务,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租赁合同到期,高新公司亦确认已收回场地,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无需再履行。其二,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高新公司要求利农公司、利农印刷公司、***公司、丰源公司、禾农公司、广康广州分公司、英汇公司、建誉公司、乐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租赁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保证金的处理存在争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进行处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租赁范围的物业自行转让、转租或作任何经济担保、抵押或改变原使用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合作、联营承包等)进行分租和出租,如有违反,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的转租行为构成违约,高新公司认为其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可,因该部分费用已由高新公司收取,即高新公司无需再向**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25087元。其四,关于占用费。双方二审确认**公司已正常支付租金或占用费至2023年8月31日。**公司也在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高新公司不再续租,并在2023年8月31日申请办理场地交接,且高新公司此前也多次发函要求**公司返还场地,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公司或各次承租人在2023年8月31日之后仍继续占用涉案场地,也无证据显示高新公司收回场地存在实质障碍。涉案场地虽有部分项目需要维修,但考虑整个场地租赁面积为3751.44平方米,而需要维修的项目所涉面积极小,也无证据显示相关的维修会实质影响高新公司收回或实际使用涉案场地。结合高新公司已于2023年9月1日自行与部分次承租人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其已交还场地,高新公司在2023年9月1日可以自行收回场地,**公司无需支付此后的场地占用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高新公司所述的合同解除后两倍占用费的问题。一方面,对于高新公司发出的《收回场地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存在争议,合同到期前,本案诉讼尚未有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对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租的违约行为,本院已认定高新公司可以没收租赁保证金225087元,已足以弥补高新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综上,高新公司要求**公司以及各次承租人连带支付2022年6月16日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两倍占用费,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新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1元,由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由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