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卓元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2002号人才创业园A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谢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绿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信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绿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格绿能公司提交了由智联信通公司出具的《格绿能项目回函》、《漳州港区高杆灯智能监控项目整改方案》,该组证据确认漳州港区现场的灯具亮灯出现异常,控制器无法正常工作。即便没有对讼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也足以认定智联信通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格绿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足以证明智联信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判决将产品质量问题之举证责任分配给格绿能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三)从原审证据也可以看出,讼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确实进行了现场检测整改,格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配合智联信通公司整改,已实际支付了整改费用,原判决不予支持,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绿能公司与智联信通公司签订的涉案《订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智联信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格绿能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现格绿能公司提出智联信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格绿能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格绿能公司,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在原审法院的释明下,格绿能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的能力问题无法鉴定。原判决据此认定格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充分。
综上,格绿能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