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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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北路15号。
法定代理人卓元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格绿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格绿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六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志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霍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