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王羽,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北路15号。
法定代理人卓元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格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格绿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并没有付清工程款。2.格绿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3.中铁三局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高建局才是合同发包方,格绿能公司也只能向高建局主张工程款。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支付20%灯具合同总价的前提条件为竣工并验收合格,本案未竣工验收,剩余10%应由高建局支付。
被上诉人格绿能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工程量已经由合同付款证明进行确认,同时一审时也提交当时由中铁三局二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报验单,根据这个报验单载明的,2012年已经由中铁三局二公司自检合格,并申请业主验收,足以证明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二、关于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应性款项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支付。一审已查明在此不赘述。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铁三局二公司已经自行确认该工程在2012年通车并投入使用,而且质保期已经到期,验收应当由中铁三局二公司自行组织,因中铁三局二公司不组织验收,导致责任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自行承担。
格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铁三局二公司立即向格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378元及利息(以145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约7251元),两项合计(暂)1457629元;二、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中铁三局下属企业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格绿能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692963元;第十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总价的工程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灯具50%合同清单价的费用和75%电缆及桥架等其它附属项目合同清单价的费用,为确保隧道LED灯具产品质量,本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2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电缆和桥架等附属项目预留5%合同清单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格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中铁三局二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29480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付款2525289元,于2014年2月21日付款金额769296元,三次付款6242585元。现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格绿能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1450378元及利息。
另查明,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更名。双方在合同中提到的业主为高建局,合同所涉及的丹通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审计等原因,高建局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何时组织验收时间不能确定。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承建单位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格绿能公司承包的隧道照明工程是该路基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格绿能公司与中铁三局二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即是合同主体,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格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合同所涉及的丹通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格绿能公司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692963元,因格绿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故该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7692963元。中铁三局二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29480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付款2525289元,于2014年2月21日付款金额769296元,三次付款6242585元,故剩余工程价款为1450378元。(三)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因本项目没有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该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该院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故对于中铁三局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辩称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应由业主(高建局)支付,而不是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且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承建单位为中铁三局二公司,业主高建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故剩余工程价款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支付;(四)格绿能公司主张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支持格绿能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三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格绿能公司工程价款1450378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8元(格绿能公司预交),由中铁三局二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业主高建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不予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高建局并没有付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仅有高建局丹通高速公路项目指挥部负责人王忠林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认定“高建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格绿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因工程量清单系双方合同的附件,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格绿能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清单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中铁三局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主张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系因中铁三局二公司认为该工程是业主指定分包,业主付中铁三局多少钱,中铁三局就付给格绿能公司多少钱,不与格绿能公司结算,而业主方对格绿能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工程量予以认可。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高建局才是合同发包方的上诉意见,因《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中铁三局二公司和格绿能公司,高建局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剩余10%应由高建局支付的上诉理由,因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实际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故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合同虽约定高建局支付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但高建局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高建局未给付格绿能公司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格绿能公司向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一十八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志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