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22民初398号
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卓元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霍新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绿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被告中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378元及利息(以145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约7251元),两项合计(暂)1457629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位于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新开岭)由被告承包施工。2012年6月18日,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该合同段项目下隧道照明工程和质保期内缺陷修复及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692963元,合同另就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义务,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5037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持。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原告在丹通所有工作量是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只是为了避免重新招标,所以形式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工程价款结算是由业主与原告直接结算,业主与我公司验工中,不含原告施工所有工作量,这也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与我公司计算证明原因,其次原告起诉金额是合同第二条已付款,这在工程建设领域是有问题的,工程欠款应是结算减去已付款,由此说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实际履行合同,再者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说明业主支付给我单位的工程款,尤其是2013年2月6日的汇票有整有零,我公司已都全额转给原告,恰恰也说明原告与业主才是实际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付款时履行了转账手续,第三笔付款是由业主直接支付,说明我单位不是真实发包方,合同附件等材料均是高建局提供的,所以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从另一角度说明高建局是发包方,我公司与格绿能公司的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2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一丹通公司未通过竣工验收,第二剩余的10%由业主即高建局支付,第三我公司与格绿能公司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款,我公司不欠合同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甲方(被告中铁三局下属企业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原告格绿能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692963元;第十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总价的工程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灯具50%合同清单价的费用和75%电缆及桥架等其它附属项目合同清单价的费用,为确保隧道LED灯具产品质量,本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2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电缆和桥架等附属项目预留5%合同清单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格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中铁三局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29480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付款2525289元,于2014年2月21日付款金额769296元,三次付款6242585元。现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原告格绿能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铁三局给付剩余工程价款1450378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更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提到的业主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合同所涉及的丹通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审计等原因,高建局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何时组织验收时间不能确定。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承建单位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原告格绿能公司承包的隧道照明工程是该路基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格绿能公司陈述,被告中铁三局答辩,庭审笔录,《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施工资料复印件一本,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汇票复印件三张,高建局丹通高速公路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谈话记录一份、辽宁第一交通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丹通高速公路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施工款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原告格绿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即是合同主体,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格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合同所涉及的丹通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原告格绿能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三局给付剩余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692963元,因原告格绿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故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7692963元。被告中铁三局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29480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付款2525289元,于2014年2月21日付款金额769296元,三次付款6242585元,故剩余工程价款为1450378元。(三)关于被告中铁三局辩称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因本项目没有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该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三局辩称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应由业主(高建局)支付,而不是由被告中铁三局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且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承建单位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故本案剩余工程价款应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原告格绿能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三局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格绿能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50378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8元(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福
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
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