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22民初400号
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卓元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绿能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8822元及利息(以978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约4781元),两项合计(暂)983716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位于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新开岭)由被告承包施工。2012年6月18日,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该合同段项目下隧道照明工程和质保期内缺陷修复及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393407元,合同另就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义务,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7882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持。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减去我们已经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应付账款为205797元,剩下的工程量还没有最终结算,需等到结算后另行支付,原告提起结算申请后我们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额后才能结算,合同中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满后还需业主支付剩余10%合同总价的费用,剩下的才是我们支付。
经审理查明,甲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下属企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原告格绿能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九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393407元;第十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总价的工程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灯具50%合同清单价的费用和75%电缆及桥架等其它附属项目合同清单价的费用,为确保隧道LED灯具产品质量,本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2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电缆和桥架等附属项目预留5%合同清单价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格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下属企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9月26日致辽宁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关于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报验申请:“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验收”。2012年9月26日,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丹通(丹东)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受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委托,承担丹通高速公路(丹东段)监理工作并出具审查意见:“符合要求,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363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款245244元,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539341元,三次付款4414585元。现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原告格绿能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给付剩余工程价款978822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更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提到的业主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合同所涉及的丹通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审计等原因,高建局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何时组织验收时间不能确定。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承建单位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原告格绿能公司承包的隧道照明工程是该路基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格绿能公司陈述,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答辩,庭审笔录,《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施工资料复印件一本,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汇票复印件三张,高建局丹通高速公路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谈话记录一份、辽宁第一交通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丹通高速公路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款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原告格绿能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格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且被告单位于2012年9月26日对该工程自检合格并报请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丹通(丹东)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受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委托出具审查意见,符合要求,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合同所涉及的丹通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原告格绿能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给付剩余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393407元,因原告格绿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故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5393407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363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款245244元,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539341元,三次付款4414585元,故剩余工程价款为978822元;(三)对于合同约定预留30%灯具的合同总价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和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该工程被告自检合格,2012年9月26日辽宁第一交通工程监理事务所受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委托,对原告承建的隧道照明工程出具审查意见,符合要求,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因此被告应支付预留的3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关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辩称剩余10%灯具合同总价的费用应由业主(高建局)支付,而不是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且丹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承建单位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付清该承建单位施工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款项的情况,故本案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四)原告格绿能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格绿能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78822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7元(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福
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
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