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58号
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北路**。
法定代表人:卓元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绿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成生偿还货款20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侯成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格绿能公司将其诉求变更为:1.侯成生偿还货款1682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2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侯成生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格绿能光电与侯成生进行对账,侯成生在《货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4年5月向格绿能公司购买总价为382350元的LED灯具,格绿能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货款、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截止2017年11月26日其尚欠格绿能公司货款202350元。经格绿能公司多次催讨,侯成生仅于2019年6月22日还款50000元。格绿能公司以该50000元优先冲抵了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15298.5元,剩余的用于冲抵货款本金。
侯成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格绿能公司持有《货款对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原件,侯成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格绿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格绿能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成生与格绿能公司存在LED灯具买卖关系。2017年11月25日,格绿能公司与侯成生进行对账,侯成生在《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向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照明工程供应LED灯具,本人于2014年5月向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382350元的LED灯具,格绿能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该照明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对账,本人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6日,尚欠格绿能公司货款202350元。2019年6月22日,侯成生向格绿能公司支付50000元。格绿能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侯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格绿能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货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侯成生与格绿能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侯成生于2017年11月25日确认欠格绿能公司货款202350元并于2019年6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标准,故格绿能公司有权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侯成生于2019年6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不足以偿还尚欠的全部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格绿能公司将50000元先用于抵充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3818元(202350元×0.0435/365×573天=13818元);剩余的36182元可用于抵扣货款,即截止2019年6月22日,侯成生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66168元。格绿能公司主张侯成生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68278.5元,本院予以支持166168元;格绿能公司主张侯成生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66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格绿能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格绿能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属于必要诉讼费用,应由侯成生承担。侯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侯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厦门格绿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侯成生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谢源豹
人民陪审员 陈喜观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凌野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