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1民初1652号
原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日升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何,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霞浦县柏洋乡柏洋街1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晖,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住所地:霞浦县太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蓝成水,职务: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诉争款项不在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霞浦县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的起诉。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项婴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