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4民初98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武,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开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阳光鲤鱼港21B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589590313J。
法定代表人:陈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信,寿宁县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吴开华、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武、吴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新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开华、新海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9607.55元及利息(利息以109607.5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吴开华返还***、***工程转让费7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吴开华、新海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新海鑫公司承包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新海鑫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开华施工。2017年9月29日,吴开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吴开华向***、***收取工程转让费73400元。***、***取得工程后,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1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寿宁县××乡工程审核审定结算造价款计888863元,扣除管理费1.5%后,吴开华、新海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530元。新海鑫公司向***支付了292727元,新海鑫公司通过吴开华向***支付了110906元,另外新海鑫公司代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材料共计25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897元。因吴开华与原告的转包合同无效,收取的转让费734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吴开华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开华辩称:原告与吴开华之间不是工程转包,而是劳务分包,吴开华出具收据之后新海鑫公司知道这一情况,不同意工程转包,仅同意劳务分包,吴开华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收取的转让费予以返还。合同已经得到全部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海鑫公司辩称:新海鑫公司与吴开华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吴开华仅仅是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因此吴开华与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仅仅是劳务分包。答辩人已经结清吴开华与原告的劳务费483633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被新海鑫公司中标。2017年9月15日,新海鑫公司与寿宁县××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由新海鑫公司施工,工期30日,工程造价856722元。吴开华是新海鑫公司的项目管理人。2017年9月29日,吴开华将芹洋乡下修竹、官路洋及托溪乡两个防护栏工程交由***施工,约定转让费60000元、招投标开支费13400元,同日,***向吴开华支付43400元。2017年-2020年,新海鑫公司因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共缴纳税款82289.45元。2017年12月13日,新海鑫公司向***支付材料款38012元;2018年11月9日,新海鑫公司向***支付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款项254715元;2020年1月21日,吴开华向***支付款项110906元。2018年3月13日,新海鑫公司将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888863元。新海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长兴路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向龙游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11705.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吴开华户籍证明、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收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交工验收书、交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反馈意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3张、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4张等证据证实。
关于吴开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清单,证实吴开华支付给陈局长的80000元经过***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清单是吴开华单方书写,无***签字确认,1月21日只让吴开华打款,但并未同意吴开华的扣款;新海鑫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微信聊天时未明确可以扣除8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清单所证明的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关系,且案涉工程事项约定不清,同时收据中所述的芹洋乡下修竹、官路洋防护栏工程是否属于寿宁县××乡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吴开华、新海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9607.55元及利息;吴开华返还***、***工程转让费73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14元,减半收取1980.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志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书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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