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4民初1002号
原告:***,女,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张某,男,200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鑫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阳光鲤鱼港21B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589590313J。
法定代表人:陈少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信,寿宁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青,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原告***和被告新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信、范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海鑫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328731.1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底起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张聪明与新海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新海鑫公司将坐落于寿宁县南阳镇花岭村年产10000吨电熔氧化锆产品系列项目ps车间钢结构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张聪明承包施工,工期120天,工程总包干价款人民币4240964元(不含税收)。承包合同签订后,张聪明依约定购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至2017年8月24日,张聪明及钢结构材料供应商福建华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闽候分公司)收到新海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450000元。期间,张聪明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出借200000元,6月20日出借200000元,8月24日出借450000元,合计借给新海鑫公司850000元,二者相抵扣,张聪明收到工程款、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600000元。2017年9月8日,张聪明因意外去世,案涉工程由***继续施工,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交付给新海鑫公司,新海鑫公司接受后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张聪明去世后,新海鑫公司垫付材料款人民币631891元,至此,新海鑫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3231891元。另张聪明施工期间,应新海鑫公司要求,以材料供应商华成闽候分公司的名义,向新海鑫公司出具税务增值税费发票金额合计2200000元,税率17%,税款319658.12元,该税款依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由新海鑫公司承担,应返还***、***、张某。综上,案涉工程承包总价款为4240964元(不含税收),实际支付3231891元,实欠工程款1009073元,加上应付的税费319658.12元,新海鑫公司结欠张聪明工程款人民币1328731.12元。因张聪明意外去世,其母亲***、妻子***、儿子张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张聪明生前财产、权利,依法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海鑫公司辩称:新海鑫公司与张聪明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第3条约定,装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款项,工程是包工包料,钢构件由张聪明与华成闽候分公司签订加工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现使用的材料不合格,有的材料已漏水坏掉,电话联系无人维修,依合同乙方权利和责任第12条约定,张聪明方应提供的整套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及材料报验、合格证明、材料计划及竣工图至今未提供,工程无法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张聪明死亡后,工程无人管,全变成新海鑫公司的事,所有的工程款、材料费都是公司垫付,由张聪明的合伙人叶建平向公司申领,工人工资也是公司支付,总共垫付631981元。因工程不合格,另外还垫付了整改款项。张聪明转账给新海鑫公司的款项,已按张聪明要求当天就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新海鑫公司账户只是转账,不是借款。增值税是价位税,与张聪明无关。张聪明所承包工程工期延期42天,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张某提供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张聪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宁县鳌阳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张聪明账户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华成闽候分公司销售税务发票清单,新海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范建青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新海鑫公司在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宁刺桐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宁支行)存款明细账,经双方当庭确认属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新海鑫公司提交的张聪明与华成闽候分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购销合同》,***、***、张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张聪明与新海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确认年产10000吨电熔氧化锆产品系列项目PS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由张聪明包工包料承包,2017年至今在寿宁县南阳镇花岭村兴建氧化锆生产车间的只有三祥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同月21日张聪明与华成闽候分公司签订《加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福建三祥新材股份有限公司PS车间”,工程项目相同,签订时间相近,张聪明与华成闽候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可证明案涉工程钢构件是张聪明向华成闽候分公司购买,新海鑫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没有合同原件,***、***、张某未提供相关合同原件证明《加工产品购销合同》不属实,购销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8日,新海鑫公司年产10000吨电熔氧化锆产品系列项目部(甲方)与张聪明(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年产10000吨电熔氧化锆产品系列项目PS车间……3、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建筑钢结构焊接规程》JGJ81-91标准进行验收。……二、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方式……2、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深化设计、主次钢构件、制作、运输、焊接、预埋、除锈、油漆、二次转运、吊装、安装、墙板屋面板、铝合金窗、卷帘门、防火门、通气楼、检修梯、上行车钢梯等内容制作安装。乙方负责(检验试验费用)三、合同价款:1、PS车间钢结构工程综合单价包括钢结构深化设计、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制造、……试验检验、缺陷处理……增值税发票等全部制作费用和风险在内的综合单价(不含防火漆),此综合包干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性调整而改变。2、工程包干总价款:¥4240964元(不含税收)。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零玖佰陆拾肆元。四、付款条件……2、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的7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量,下月15日经项目部审核后支付上月工程款进度;3、安装施工完成,经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5、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预留质量保修金3%,剩余的结算价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间费用后30日结清工程余款(保修期限为贰年)。6、以上材料的质量、数量、规格、型号、尺寸、资料及资金安全均由乙方负责,若有失误或错误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八、乙方权利和责任……12、乙方负责办理承包范围内整套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及材料报验、材料计划及竣工图。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并配合甲方交工验收。……十、违约责任1、工期: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按照每天2000元处以违约金。2、质量: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应无偿返工重做,延误的工期不作顺延。……”。2017年5月21日,张聪明与福建华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加工产品购销合同》,工程名称:福建三祥新材股份有限公司PS车间,项目是钢构件。5月22日,新海鑫公司通过寿宁刺桐红银行账户向华成闽候分公司转300000元,5月31日新海鑫公司农行寿宁支行账户收张聪明200000元,收款后,当日通过同一账户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200000元,6月16日通过寿宁刺桐红银行账户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500000元,6月20日新海鑫公司农行寿宁支行账户收张聪明200000元,收款后,同日同一账户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200000元,附言注:“采购钢材款”,7月10日通过农行寿宁支行账户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500000元,7月18日、31日通过农行寿宁支行账户分别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500000元、800000元,8月17日、18日、21日通过寿宁刺桐红银行账户分别支付给张聪明150000元、150000元、550000元,8月25日新海鑫公司农行寿宁支行账户收张聪明450000元,收款后,同日同一账户转给华成闽候分公司450000元,附言注“购买钢筋款”,综上新海鑫公司总计收张聪明850000元、支付给张聪明850000元、支付给华成闽候分公司3450000元。2017年8月15日、17日华成闽候分公司分二十次开购方为新海鑫公司的含税发票合计2200000元(其中金额1880341.88元、税额319658.12元)。2017年9月8日,张聪明死亡,案涉工程由新海鑫公司垫资续建,垫付金额631981元,垫付工程款、材料费等由张聪明案涉工程合伙人叶建平向新海鑫公司申领,工人工资也由新海鑫公司垫付。另查明,张聪明与***于2003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鳌婚字第2003051号,其遗产继承人为张聪明母亲***、妻子***、儿子张某。
本院认为,新海鑫公司承建三祥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电熔氧化锆产品系列项目PS车间建设施工工程,擅自将钢结构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张聪明是不对的,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张聪明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钢结构分部工程,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材料报验材料,张聪明死亡后,***、***、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相关报验、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合格,在***、***、张某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验收并合格情况下,发包企业按生产进度启用了案涉PS车间,不能因此证明案涉工程合格,新海鑫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不合格至今无法验收并垫付了整改款项,可视为案涉工程因***、***、张某方原因至今未验收合格;同时,张聪明与华成闽候分公司签订了加工产品购销合同,但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构件金额不清,华成闽候分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为2200000元,从新海鑫公司转账支付给华成闽候分公司货款3450000元,张聪明与华成闽候分公司之间的钢构件买卖情况不清,***、***、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该3450000元是否均是案涉工程钢构件货款还是含有案涉工程之外的其它款项,***、***、张某要求新海鑫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可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张聪明2017年5月31日、6月20日、8月24日分别转账给新海鑫公司的2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合计850000元是借给新海鑫公司的借款,新海鑫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转账明细为证,上述款项到新海鑫公司当日即转给与张聪明签订购销合同的华成闽候分公司,并在汇款时备注购买钢材、钢筋,可认定为张聪明通过新海鑫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购货款,***、***、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借款,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生效)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8.58元,减半收取8379.29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文彬
书 记 员 吴连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生效)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