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526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云,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阳光鲤鱼港21B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589590313J。
法定代表人:陈少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94.2元,减半收取997.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达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