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4民初303号
原告:寿宁县永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25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MA349U509L。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宁县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0号一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2721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阳光鲤鱼港21B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589590313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寿宁县永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寿宁县永宁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福建省新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协议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寿宁县永宁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寿宁县永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