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大游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湖口村佳源花都5栋604。
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天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三金雄楚1号写字楼15层,并且上诉人长期在此办公,且上诉人在武汉市并无其他分支机构,合同履行地也并不在新洲区,而是在江夏区,如交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军利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军利翔公司(乙方)依据其与鼎天成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甲方鼎天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武汉市新洲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故本案可依据鼎天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该公司登记住所属武汉市新洲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军利翔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鼎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